(2016)内08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祎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祎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5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祎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天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闫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祎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祎临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俊及委托代理人郝天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给祎临商贸公司提供邮寄服务。2015年6月29日,经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与祎临商贸公司核对,祎临商贸公司在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的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祎临商贸公司欠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邮寄服务费112164.50元,该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给祎临商贸公司提供邮寄服务后,祎临商贸公司应及时给付邮寄费,长期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主张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祎临商贸公司抗辩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拿走其价值9500元的羊毛裤未冲账,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祎临商贸公司抗辩破损物品价值14579元未予赔付,因其未提供赔付客户损失14579元的证据,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祎临商贸公司抗辩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业务员采取瞒哄手段让其在确认单上签字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祎临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邮寄服务费112164.5元。二、驳回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退还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1318元,由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负担52元,祎临商贸公司负担1266元。上诉人祎临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业务员余凯已经收取了上诉人邮寄服务费,确认单上的欠费责任人是被上诉人业务员余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邮寄服务费已付清。2.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羊毛裤100条,价值9500元,应冲抵邮寄服务费。3.2014年至2015年投递业务破损计14578.6元,应冲抵邮寄服务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邮政速递巴市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2015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邮寄费确认单,该确认单确认上诉人拖欠邮寄费112164.5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该确认单为准。2.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上诉人的羊毛裤,且羊毛裤的事发生在2014年,应以确认单认定欠款数额。3.上诉人主张的邮寄破损费,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月至12月及2015年1月至2月被上诉人出具的计欠付明细。举证意图:从2014年7月至12月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速递费154158元,2015年1月至2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速递费4122元,截止2015年2月底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速递费195380元。2.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及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数据流量流向查询单。举证意图:截止2015年4月底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速递费227840元,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EMS邮寄费欠款明细表及利息计算表不真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未进行结算。3.2015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余凯出具的批注一份。举证意图:证明2014年至2015年邮寄破损费为14579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出具,该证据形成于2015年6月29日确认单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确认单的数额为准。3.不认可。余凯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邮寄速递巴市分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祎临商贸公司在被上诉人邮寄速递巴市分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被上诉人邮寄服务费112164.5元,该确认单系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记欠付明细及数据流量流向查询单均形成于确认单之前,上述证据不能对抗确认单,故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邮寄破损费虽提供了被上诉人原工作人员余凯的批注证明,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余凯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负责人从上诉人处提取价值9500元的羊毛裤,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该行为属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其冲抵邮寄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上诉人祎临商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许丛光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