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甲与周某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周某,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3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女,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女,194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某乙,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飞、上诉人周某、一审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刘某丙(于2007年11月1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长子刘某丁。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夫妻关系。长子刘某丁已于2014年5月11日去世。刘某丙生前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发生在2006年6月11日,获得对方赔偿26699.28元;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额尔登宝力嘎先为刘某丙垫付医疗费10300元,后于2007年11月16日,与刘某丙的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周某、刘某丁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其向刘某丙赔偿12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葛。该协议在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交付了赔偿款。同年11月19日刘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中第一次交通事故的笔赔偿款已用于刘某丙的医疗及民事诉讼相关费用上。第二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20000元中的10000元用于刘某丙的丧葬费用,剩余的11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产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因刘某丙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其妻子、二个女儿及儿子均是其法定的继承人。就遗产范围,第一笔赔偿款已用于刘某丙的治疗,已不存在,无法作为遗产分割。第二笔赔偿款系刘某丙生前获得,属于刘某丙的遗产范围。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刘某甲在录音证据中认可父亲的赔偿款由其保管,其应将原告份额返还原告。第三人刘某乙提出书面放弃申请,自愿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对其意愿该院予以尊重。被告刘某甲陈述这笔款项已被其弟弟刘某丁完全支出,但其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证明其他继承人对其处分行为认可,故其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其提供刘某丁的借条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抵顶。刘某丁已死亡,其遗产份额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但本案的原、被告均不能向法院提供刘某丁继承人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对其遗产份额予以保留,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55000元。案件受理费3460元(缓交),由原告周某负担173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甲负担1730元。宣判后,一审被告王某、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父亲刘某丙2007年出车祸的时候住院花费医疗费26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肇事者垫付,安葬时花费20000.00元,各类杂项支出9000.00元,剩余的80000.00元,长子刘某丁购买楼房拿走40000.00元,其余40000.00元汇给了刘某乙的儿子谭俊英卡中,故上诉人手中并无任何的相关款项留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说法前后矛盾,为了侵占遗产编造事实,其自称12万元已经都全部消费,但是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佐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录音中承认了占有遗产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周某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某、刘某甲是否实际保管案外人刘某丙的遗产11万元。二、本案中的录音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一审及二审庭审查证,上诉人王某、刘某甲认可争议的11万元在案外人刘某丙去世后存入了户名为刘某甲的银行卡中,但二上诉人辩称该卡一直是由刘某丙长子刘某丁实际持有并全部使用,对于该抗辩二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诉人刘某甲与案外人胡某的电话录音,上诉人刘某甲认可刘某丙的遗产由其保管,故一审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对该11万元进行遗产分配正确,上诉人王某、刘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中录音证据并未构成上述情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上诉人王某、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张慧玲审判员 哈 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