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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辛大伟与王全九、王显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大伟,王全九,王显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447号原告辛大伟,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九,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本龙,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显斌,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本龙,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大伟与被告王全九、王显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正,被告王全九、王显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本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大伟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全九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王全九以位于青岛市平安路XX号XX单元XX户的抵押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显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全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70万元;2、判令被告王全九承担原告律师费3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王显斌对被告王全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判令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平安路XX号X单元XX户的抵押房产(抵押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24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全九、被告王显斌共同辩称,一、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二被告本息数额过高。三、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其主张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全九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全九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共12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4%计算,按期付息,每6个月为一期,共分2期,每期24500元。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月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五计息,最长计算至本合同实际还款日。合同期满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为保证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平安路XX号XX单元XX户房屋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借款人在任何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该期应偿还之借款本息的,即视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视为根本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7日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0‰再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显斌作为连带还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全九转账支付借款3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全九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座落于青岛市四方区平安路XX号XX单元XX户,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因被告王全九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利息,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以下简称EMS)及上门张贴方式向被告王全九所居住地址位于青岛市平安路XX号X单元XX户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其上载明:“王全九:根据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你应当于2011年7月11日之前支付利息24500元,但截止今日你仍未全额支付,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出借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郑重通知如下:1、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本人与你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即时解除。2、请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承担。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原告为此提供加盖有邮局印鉴的EMS寄件人存单及邮件收据,证明上述文件已经于2011年8月17日寄出。2012年1月20日原告又通过EMS向被告王显斌居住地址位于青岛市平安路XX号X单元XX户邮寄送达《承担还款责任及催收通知书》一份,其上载明:“王显斌:2011年1月12日你父亲王全九向本人借款35万元,期限一年。王全九以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平安路10号3单元603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你向本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还款保证人签字。合同履行期间王全九违约,无法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现根据法律规定向你发出本通知,,立即偿还还款义务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否则一切法律后果自负。”原告为此提供加盖有邮局印鉴的EMS寄件人存单,证明上述文件已经于2012年1月20日寄出。2013年7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EMS向被告王全九、王显斌上述居住地址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一份,其上载明:“王全九、王显斌:2011年1月12日王全九向本人借款35万元,期限一年。王全九以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平安路10号3单元603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王显斌向本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还款保证人签字。现你们已经违约,现根据法律规定向你发出本通知,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此提供加盖有邮局印鉴的EMS寄件人存单及邮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直查查单,证明上述文件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寄出,邮件已于8月6日妥投,由本人签收。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该邮件收件人存单传真件上可以看出,王全九已于该日签收。对于原告上述证据,二被告确认收到了第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但系看到张贴在二被告门上的通知而非通过快递邮件。之后的两份通知,二被告亦未收到任何EMS邮件,不应视为送达被告。因此,原告的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认可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于2011年8月16日解除。另查明,被告王全九与被告王显斌系父子关系,二人户籍及居住地均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平安路XX号XX单元XX户。上述事实,有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解除合同通知书、承担还款责任及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直查查单、房地产权他项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全九所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全九发放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综合原告的诉请及二被告抗辩事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关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二被告邮寄的EMS邮件,能否认定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问题二是原告主张被告王显斌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具体到本案,原告向二被告邮寄的地址系二被告的住所地。同时原告也提供了邮寄的特快专递存根、邮件查询回执、收据,在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上载明的内件品名也均为“解除合同通知书、承担还款责任及催收通知书”。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二被告进行了有效的催收,主张了相应的权利。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自2011年8月16日解除。据此,原告应在合同解除后两年内,即2013年8月17日之前向二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邮局EMS方式向被告主张了相应的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后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全九承担还款责任未超诉讼时效。对于二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显斌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显斌以连带还款保证人身份在原告与被告王全九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据此,被告王显斌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16日解除借款合同,据此,本案保证期限应为2011年8月16日的次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原告应在此期限内向被告王显斌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王显斌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承担还款责任及催收通知书》,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显斌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王显斌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显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显斌并未就担保权的实现先后顺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王显斌应在抵押物清偿不足范围部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全九提供其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平安路XX号XX单元XX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二被告抗辩的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逾期还款,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但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1年1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4%计算本金35万元产生的利息。之后从同年8月17日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35万元产生的利息,且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大伟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9127.78元(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8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二、被告王全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大伟自2011年8月17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35万元产生的利息。三、原告辛大伟就被告王全九设立的抵押物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平安路XX号XX单元XX户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显斌就被告王全九设立的抵押物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辛大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收取15120元,由原告辛大伟负担4113元,被告王全九、被告王显斌负担1100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