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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秀青机械有限公司与许士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秀青机械有限公司,许士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秀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郑宏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士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云港秀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士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秀青公司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秀青公司与许士兵签有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秀青公司未为许士兵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未为许士兵缴纳医疗保险费。2015年3月21日上午,许士兵在工作中突感不适,进入淮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18310.89元。许士兵因向秀青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未果,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秀青公司支付医疗费118310.89元以及病假工资9000元。2015年9月28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秀青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许士兵医疗费85971.72元、3个月病假工资3048元。秀青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经灌南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按照灌南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核算,许士兵花费的医疗费118310.89元共能报销85971.72元。另,许士兵花去的医疗费用己从灌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款36205.35元。2015年连云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70元。一审庭审中,秀青公司提供考勤卡原件、公告复印件、许士兵的出院记录及住院用药明细清单、新农合医疗费用补偿单、灌南县人民政府灌江发2009第43号文、新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单,拟证明许士兵自2015年3月10日下午起没有到公司上班,属于擅自离职;公司以许士兵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对其作出解除合同并张贴了公告;许士兵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为95763.21元,且出院医嘱无休息的内容;许士兵已经获得了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不能重复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许士兵的主张费用中有部分不符合补偿范围。经质证,许士兵认为考勤卡、政府文件、宣传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秀青公司的证明目的;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秀青公司仲裁时没有提供;许士兵出院记录及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许士兵不是擅自离职后去治疗的,且医疗费用共计118310.89元;新农合补偿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新农合与医疗保险是两个法律关系。许士兵提供两张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仲裁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灌南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报销核算及未缴纳医疗保险的证明、仲裁庭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秀青公司、许士兵签订合同时间、劳动期限、仲裁立案时间、仲裁庭庭审过程、许士兵共花费医疗费118310.89元,经核算共能报销85971.72元,且许士兵己无法补缴医疗保险费,也不能补报。经质证,秀青公司认为许士兵隐瞒了其进厂时的患病状况,医疗费损失应由许士兵自行承担,且许士兵以经济困难为由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对医疗保险管理处报销核算证明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明中没有对审核哪些内容能报销,哪些内容不能报销以及相应的规范性依据,此证明与秀青公司提供的灌南县新农合办公室的审核单不一致,秀青公司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秀青公司与许士兵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在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秀青公司应向许士兵支付的医疗保险赔偿比例和标准问题。因秀青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未能向许士兵送达,该公告对许士兵不发生法律效力。秀青公司提供的考勤卡中姓名与年月日为手写,仅6至10的日期为机打,且考勤卡中的单位、日薪、实付工资额、复核及管理等均为空白,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在许士兵生病住院时秀青公司与许士兵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企业职工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劳动者患病,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秀青公司应向许士兵支付病假工资3048元(1270元×3个月×8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凭医疗期间的票据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支付。对于用人单位承担的报销比例和标准,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算。本案许士兵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18310.89元,经灌南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按照灌南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核算,共能报销85971.72元。对灌南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的核算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此,秀青公司主张许士兵己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款36205.35元,根据灌南县人民政府灌江发2009第43号文,许士兵已经获得了新农合补偿,不能重复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劳动者己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免除。秀青公司医疗费中依据医疗保险机构核算可报销的85971.72元应向许士兵赔偿支付,为确保公平正义,许士兵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补偿款36205.35元应予扣除,故秀青公司应向许士兵支付医疗费49766.37元(85971.72元-36205.3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未、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连云港秀青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连云港秀青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士兵支付医疗费用49766.37元、病假工资3048元,共计52814.3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云港秀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秀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属于擅自离职,在其离职后,其与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医疗费及病假工资。被上诉人许士兵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属于擅自离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是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造成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秀青公司提供的考勤卡中姓名与年月日为手写,仅6至10的日期为机打,且考勤卡中的单位、日薪、实付工资额、复核及管理等均为空白,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许士兵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离职的事实。秀青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未能向许士兵送达,该公告对许士兵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称其与许士兵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在许士兵生病住院时秀青公司与许士兵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病假工资及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的计算依据及计算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秀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