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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市清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烟台市政府、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清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92行初1号当事人原告烟台市清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解家庄工业园凯莱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某芝,女,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烟台市清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人,住烟台市莱山区解家庄镇解家河村73号。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是() 否(√)诉辩意见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7日18时40分许与停靠路边的货车相撞,不是在下班途中和回家路上,且第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很大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烟台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 同被告意见。事实认定事实认定原行政行为2015年8月21日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14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7日18时40分许,在下班途中与停靠在路边的货车相撞致伤,系工伤。复议决定2016年1月13日烟政复决字[2015]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证据被告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限期举证通知书、答辩意见、工伤调查笔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被告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委托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工伤认定申请时间:2015年5月11日行政复议申请时间:2015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间:2016年2月2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3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否( )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 )职工存在以下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职工属于以下“上下班途中”情形: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清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烟台市清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林人民陪审员  解东鑫人民陪审员  郭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惠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