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桃妹、简文静、巢细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刘桃妹,简文静,巢细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国际商务中心(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149442-8。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来平,男,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汪玉芬,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桃妹,男,住上高县城朝阳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文静,女,住上高县城朝阳路。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细昌,男,住上高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桃妹、简文静、巢细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3时45分许,巢细昌驾驶赣CC23**小车在上高县镜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镜山大道与朝阳南路交汇路口处时,与刘桃妹驾驶的电动车(后载简文静、刘芸欣)发生碰撞,造成刘桃妹、简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巢细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刘桃妹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3、简文静、刘芸欣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桃妹、简文静于当日被送至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桃妹于2015年9月9日出院,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21119.46元(巢细昌垫付20360.4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简文静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1055.42元(全部由巢细昌垫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刘桃妹的电动车拖车、停车费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刘桃妹是上高县双胞胎公司的一名营销工作人员。事故车辆赣CC23**小车所有权人为巢细昌,该车仅在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巢细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桃妹、简文静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事故车辆赣CC23**小车所有权人为巢细昌。因事故车辆CC2313小车仅在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巢细昌予以赔偿。刘桃妹和简文静的损失中,刘桃妹的医疗费21119.46元(巢细昌垫付20360.46元)、简文静的医疗费11055.42元(全部由巢细昌垫付)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刘桃妹在事故发生前是上高县双胞胎公司的一名营销工作人员,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清单显示刘桃妹基本每月都有三笔公司发的钱入账,经核算后,其实际日工资超过其诉请的216元/天,故对于刘桃妹主张误工费按216元/天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按130天计算(实际住院70天加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简文静在开庭时陈述自己是在上高县婴姿孕姿童百货经营部做营业员,却提供了上高银海婴姿朵啦母婴店的《工资证明》,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该份《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79.4元/天计算46天(实际住院加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关于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日工资71.04元/天(25931元/年÷365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对于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因简文静的长期医嘱和临床医嘱都无法显示简文静有任何用药的情况,故简文静在2015年7月13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出现挂床现象,在这期间简文静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保险公司都不承担的抗辩意见,因从简文静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并不能看出简文静有出现挂床现象,且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简文静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修理费,提供的上高县旺城电动车广场售后服务登记表显示修理电动车实付1040元(580元+460元),而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上却显示修理费为1240元,因两份发票上电动车修理费金额不一致,且考虑到电动车确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酌定电动车修理费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来证明,但考虑到刘桃妹与简文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拖车、停车费,因该笔费用确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刘桃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19.46元,误工费28080元(216元/天×130天),护理费4972.8元(71.04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刘桃妹与简文静的交通费500元,拖车、停车费200元;简文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55.42元,误工费3652.4元(79.4元/天×46天),护理费2202.24元(71.04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刘桃妹与简文静损失共计75307.32元,由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407.4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4899.88元,由巢细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407.44元给刘桃妹、简文静;二、巢细昌赔偿24899.88元给刘桃妹、简文静,已垫付给刘桃妹和简文静的31415.88元医疗费在刘桃妹和简文静的受偿款中抵扣;三、驳回原告刘桃妹和简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宜春市上高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386101040004798。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巢细昌承担。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桃妹误工费认定不合理,刘桃妹工资已超个税起征点,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没有误工时间段内的误工证明,是否扣发工资没有体现;二、简文静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其挂床行为十分明显;三、上诉人理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桃妹、简文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刘桃妹误工费合理,简文静的住院时间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巢细昌未发表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桃妹、简文静、巢细昌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刘桃妹系上高县双胞胎公司的营销工作人员,其提供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银行流水清单(工资收入)显示其收入超过其诉请的216元/天,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桃妹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获得上高县双胞胎公司薪酬,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桃妹误工期130日并按216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另外,事故至简文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经给予输液、抗炎、止血、消肿化瘀等治疗住院31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1055.42元,其中床位费775元,护理费812元,2015年7月13日、7月18日医院仍有临时或长期医嘱执行,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关于简文静存在挂床行为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简文静误工日为31天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因此,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关于刘桃妹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简文静存在挂床行为并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1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