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X与张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董青,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茹丽平,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董青,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茹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底举行了结婚典礼,2012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名王昱X,2012年8月24日领取了结婚证,系男到女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5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讼在案。另查,被告2014年退伍时部队发放退役经费共计277319.69元,其中:复员费120174元、离队差旅费982.5元、住房补贴28737.76元、住房公积金14825.80元、退役养老保险补助45342.08元、退役医疗保险3399.48元、一次性退役金36000元、奖励工资1020元、离队伙食费936元、军粮差价17.8元、服装费340.87元、12月份工资4123.4元、补发工资津贴21420元、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直接划账至被告退役安置地所在社保机构。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将部队发放的退役经费给了其147000元。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父亲购买长安小轿车一辆,车牌为晋EWC0**,户主为原告的父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女儿王昱X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也予以同意,故女儿王昱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2400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XX作为退役军人,其在部队发放的退役经费中的复员费120174元、住房补贴28737.76元、住房公积金14825.80元、一次性退役金36000元、奖励工资1020元、12月份工资4123.4元、补发工资津贴21420元等计226300.96元。原、被告从举行结婚典礼至婚姻存续期限应按4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226300.96÷(70-18)4=17408元,原告王X可分得8704元(17408÷2)。被告张XX要求原告王X返还194022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王X认可被告张XX给了其167000元(含银行卡支取的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张XX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X应退还张XX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X应退还张XX部队发放的退役经费158296元(167000元-8704元)。晋EWC0**长安牌小轿车车主系原告王X的父亲,被告要求分割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王昱X由原告王X抚养,仍是父母双方之女。三、被告张XX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女儿王昱X的抚养教育费36000元。四、原告王X退还被告张XX部队退役经费款158296元。五、其他之诉,不予追究。判后,原审原告王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抚养费过低,与女儿的实际支出不符。原审未查清款项的去向,判令上诉人返还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适当;(2)上诉人王X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退役经费158296元?针对上诉人王X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之规定,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不仅仅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还要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上诉人张XX退伍后没有固定工作,原审综合考虑各项因素,按每年2400元的标准计算女儿抚育费并由被上诉人张XX一次性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退役经费应否返还的问题。因上诉人王X对被上诉人张XX退役后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领取的各项退役经费共计277319.69元以及被上诉人张XX将其中的167000元退役经费给付上诉人王X(含银行卡支取的2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出上诉人王X可分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退役经费从167000元中予以扣减,剩余158296元退役经费款上诉人王X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王X称该款已不存在,不应返还,并提供了上诉人父母的银行卡流水记录及被上诉人张XX住院治疗收据、上诉人王X的个人消费相关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自己的住院花费已通过医保程序报销。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X提供的诸多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供,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父亲的银行卡流水记录了2011-2012年银行卡交易情况,与本案诉争的退役经费无关。部分收据反映了上诉人王X日常生活消费情况,不能以此折抵被上诉人张XX的退役经费。另,从被上诉人张XX领取大额退役经费即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双方分居时,期间仅半年多,上诉人王X称其将该款已花费,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王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认为退役经费已不存在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晋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