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2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淑军、马举强等与巴里坤县富尔家果蔬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军,马举强,许学东,巴里坤县富尔家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22执18号申请执行人李淑军,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住巴里坤县。申请执行人马举强,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住巴里坤县。申请执行人许学东,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巴里坤县。被执行人巴里坤县富尔家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林,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系公司监事。申请执行人李淑军、马举强、许学东与被执行人巴里坤县富尔家果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巴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淑军、马举强、许学东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16175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巴里坤县富尔家果蔬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履行案款50000元,下余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为被执行人巴里坤县富尔家果蔬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给付5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给付50000元(包括利息10000元)。申请执行人李淑军、马举强、许学东自愿撤回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被执行人巴里坤县富尔家果蔬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虎审 判 员 木汉·阿合亚代理审判员 吕 晨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