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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会明与被上诉人永胜县移民开发局、被上诉人永胜县涛源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会明,永胜县移民开发局,永胜县涛源镇人民政府,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会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胜县移民开发局。法定代表人龙建忠。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胜县涛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永华。原审第三人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卫东。委托代理人罗建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会明因与被上诉人永胜县移民开发局、被上诉人永胜县涛源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云南华电鲁地拉水电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系涛源镇太极村委会太极二村村民。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田地共10.12亩,包括平田水田1.32亩、白土厂水田0.20亩、下星田自留田0.8亩、石坪子旱地0.8亩、石坪子新田7亩。原告所在地属于鲁地拉水电站库区,其享有经营权的承包地在征地范围内。2008年电站建设进入土地细化工作。涛源镇人民政府、永胜县移民局、太极村委会及村小组组成工作组,对移民户土地进行现场确认丈量。经丈量原告在石坪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有水田2.37亩。丈量结果在原告所属村委会进行了公示。之后,按调查结果进行了补偿。随着电站建设持续,原告在石坪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现已被淹没。2014年原告以在石坪子的承包地被漏拉、漏登为由,向被告永胜县移民局提出申请,要求给予补偿,被告经实地调查,不存在淹没区土地漏拉情况。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并给予补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有责任证明其在太极村委会石坪子享有7亩承包地的事实,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享有的承包地为10.12亩,其中石坪子新田7亩。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到现场丈量的过程与结果,证明原告在石坪子享有的承包地为新田2.37亩。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与现场丈量的面积不符。而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各自提交的证据得出了不同事实,在此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由原告负担,即原告负有进一步证明该事实的义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孤证,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于佐证原告在石坪子享有7亩承包地的事实,也不足于反驳对方的主张;二、依双方提交的证据,丈量面积与登记面积存在较大差距,而现实中由于多种因素,证地不符的情况确实存在。现场丈量时系相关部门组成工作人员多人实地丈量,工作组的工作符合规定,无证据证明或者无理由怀疑工作人员在丈量时,存在疏忽大意或者故意将原告享有的承包土地少量、漏登;三、依常理判断,原告对自己享有的承包地面积是明知的。电站建设历时较长,丈量结果在村内公示,原告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并已领取了补偿费用。现原告享有的承包土地已在电站建设过程中淹没,已无法实地勘测丈量,其承包地的准确面积已不可能确认。如在土地被淹没前提出,争议事实即可查明,其未主张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何会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发土地补偿款71916.00元(13830.00元/亩×5.2亩);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与现场丈量面积不符,应以国家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准。1999年,上诉人取得的承包田地共有10.12亩,其中平田1.32亩、白土厂水田0.20亩、下星田的自留田0.8亩、石坪子旱地0.8亩、石坪子新田7.00亩。2008年换发的永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0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石坪子的新田误登为0.7亩,经上诉人申请,永胜县农业局将误登的石坪子新田0.7亩更正为7.00亩。因鲁地拉建设需要,永胜县移民局调查落实农户被淹土地时,将上诉人在石坪子的旱地和新田丈量为2.37亩,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7.8亩存在较大差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上诉人认为,永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证明力大于一般其他书证,内容是相关法定部门进行实地调查及勘测,内容更为全面、精确,应以记载内容为准。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土地占用、征用时,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的占补平衡原则相违背,上诉人没有在征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表中签名、按手印,对被上诉人的丈量结果不予认可。2008年,上诉人及其妻子在外打工,没有对石坪子的土地进行现场指认,证人张树林、吴宋章、张华生等人也书面证实上诉人的土地有漏拉、错登的事实,2014年,上诉人回家处理搬迁事宜时,才得知石坪子土地面积不符的事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被上诉人应当补发土地补偿款71916.00元。上诉人的10.12亩承包土地,除平田的1.2亩没有被淹没外,其余8.8亩土地均被淹没。上诉人一家共四口人,计入长效补助的有三人,扣除计入长效补助占用的土地面积3.6亩(1.2亩/人×3人),上诉人应获补偿的面积为5.2亩,应当按水田1383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永胜县移民局答辩称:一、关于土地承包证的证明力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重点强调了证据认定规则,认为国家颁发的土地承包证的效力应高于其他书证,应确定土地承包证的效力,以土地承包证的登记面积作为最终补偿面积。但该证据规则只是一般的证据规则,并不是在任何场合都绝对适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明书以及不动产登记薄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只是一种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存在登记瑕疵以及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不采用该证据。在现状调查时,上诉人经现场指认,其在石坪子的土地面积只有2.37亩,这证明土地承包证登记是错误的,只能以实际面积为准,这是移民库区补偿的基本原则,也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公平原则。永胜县移民工程正是坚持了这个原则,移民的财产权才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太二组石坪子承包土地登记面积与现状调查核实面积对照表》显示,村民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比承包证面积多出35.7亩,如果仅以承包证为依据,这35.7亩土地就得不到补偿,群众的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太二组石坪子承包土地登记面积与现状调查核实面积对照表》中显示有18户的实测面积小于承包证面积,其余17户均认为公平合理。因此,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症结在于能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和政策为准绳。二、证地不符情况客观存在。(一)上诉人出具的土地证记载其在石坪子有两块土地,其中一块为0.8亩,另一块为7亩,但经走访了解太二组组长和其他村民,均证实在石坪子根本不可能存在面积达7亩的整宗土地,而且经实测上诉人在石坪子的土地2.37亩由5宗组成,说明其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根本不相符。(二)上诉人在石坪子的新开田并不是承包土,而是自己新开挖的。原太极村委会副书记张树林证实,1999年和2007年承包土地确权发证时,都未对面积进行实测或复核,只是依据承包人申报面积登记的。上诉人新开的旱地面积也并未经过村小组实地丈量,只是自己估测的,面积误差大。(三)土地证地不符的情况大量存在。对连续两轮的土地承包,县人民政府都核发了土地承包证,但所发证普遍存在面积不准,位置不精确,四至界限不清等问题,这也是全省都普遍存在的问题。就太二组的土地,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可以从《太二组石坪子承包土地登记面积与现状调查核实面积对照表》中看出,面积误差较大。为此,我县按照全省的统一部署,重新开展承包土地确权发证工作,要求在3年内完成全县的承包土地确权发证工作。因证地不符的情况大量存在,才确立了移民补偿以实物调查为准的原则。三、上诉人未参与土地调查,且对土地调查面积不知情的辩解不应采信。对整个鲁地拉库区的实物,都是按现状进行调查的,淹没土地也不例外。现场调查的方法就是到现场进行勘测核实,对承包地以户为单位逐块登记造册,并进行多次公示和下闸蓄水前的最后复核。上诉人称自己的一宗7亩的土地被漏登但并没有提出异议,辩解理由是其在外打工不知情。答辩人认为该理由是难成立的。一个历时10余年建设的大型水电工程,涉及永胜县三个镇20400名搬迁移民的诸多切身利益。上诉人即便在外打工,难道就真的对自己的切身利益漠不关心,连打个电话过问一下也不曾有过,这样的说法可信吗?上诉人在调查表、补偿合同等一系列文件上都签了字,并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却又称长期在外打工,谎言不攻自破。四、实物现状调查全面准确且本着有利于移民的原则进行。表现在:一是土地确权细化到户,不存在漏登。因为现状调查的方法是逐块进行指认和丈量,石坪子的土地就在村旁,平整开阔,各家各户的土地田埂连着田埂,左邻右舍大家都熟悉土地现状,如果有一宗达7亩的土地被漏登,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内会没有人发现吗?二是本着有利于移民的原则,补偿就高不就低,将上诉人承包证上登记的旱地,依现状认定为水田2.37亩,并按水田标准进行补偿。三是依法履行保护移民合法财产权益的职责。如果上诉人坚持要求按7亩面积兑付补偿金,其前提是太二组将差额部分的土地面积补足给上诉人,但事实上太二组根本就无法满足上诉人的要求,因为所淹没的土地都己按法定程序分解落实到各户,补偿金已按面积兑付到户,如果要给上诉人补足土地面积,必然要损害其他村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益。概括的说,保障国家大型水电工程稳步推进,保障移民顺利搬迁,做到不偏不倚使国家补偿资金和移民的合法权益都不受损害,是答辩人的职责也是树立政府公信力的必然要求。只要上诉人有合法、正当的补偿依据,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和权利去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鲁地拉水电站建设征用土地而发生的争议,虽然上诉人何会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在石坪子有0.8亩旱地及7.00亩水田,但被上诉人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及永胜县涛源镇人民政府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进行实物调查时,上诉人何会明在石坪子有5宗地块、面积为2.37亩,而且《太二组石坪子承包土地登记面积与现状调查核实面积对照表》证实,上诉人何会明所在的村组包含何会明、吴仕祥在内的42户农户都存在承包证登记面积及现状调查实测面积不相符的情形,该情形表明承包证登记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鲁地拉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工作时间长,实地测量结果也在村内公示,上诉人何会明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并已领取了补偿费用。上诉人享有的承包土地已在电站建设过程中淹没,现已无法再次进行实地勘测,争议土地面积已无再次确认的基础。因此,上诉人何会明以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提出被上诉人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及永胜县涛源镇人民政府在实物调查时将上诉人的淹没土地漏拉、漏登,要求被上诉人按登记面积给予补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00元,由上诉人何会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飞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王琎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