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8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557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卢健,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庆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结婚,婚后不久因原告无法接受被告不去做事的习性,经常发生口角造成两人感情不和。2008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因要申请廉租房,而当时政府规定申请廉租房必须以夫妻名义才能申请,故而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复婚。2009年5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儿子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2012年8月,原告带着儿子到晋江打工后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都是由原告独自抚养儿子,被告未尽过任何抚养义务。被告婚前建有位于将乐县高唐镇高唐村的房屋一幢(将集用(2008)第16117号),土地使用面积90㎡,原、被告复婚后,在原有一层的基础上加盖至二层半,增加建筑面积225㎡。2014年7月,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之际,未经原告同意,以23万元的价格擅自将房屋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转让款现由被告持有。原告认为,尽管该房屋一层属于婚前所建,但原、被告在婚前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扩建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得其中转让款70000元。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起至2016年4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抚养费4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7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关系失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如原、被告能反思自身,心平气和处理问题,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又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