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文宝与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宝,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474号原告:刘文宝,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南工业区2区12丘23幢昌吉路西域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英,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文宝与被告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洁秀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树祥,被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宝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方明珠一期绿化未完工项目给原告进行补充、修缮,双方约定了合同条款,劳务费共计18000元。工作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剩余100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很多树木、草坪死亡,被告又重新找人进行补种树木和草坪,现在被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付15000元,剩余3000元在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施工费清单两份,结算验收确认单两份,付款审核审批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总共给被告干了59955元的活,被告已经验收,并且已支付劳务费49955元,剩余劳务费约定2016年春天付清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被告所持有的证据不完全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审核审批单两份,工程结算单一份,支票领用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确实给被告干了59955元的活,但被告已经给原告付了53424.54元劳务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已经给原告支付了53424.54元,但其中3469.54元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税金,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小区绿化急需整改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小区物业公司通知被告落实绿化补种问题。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上面加盖的公章看不清楚。原告是2015年5月5日完工的,根据合同约定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就与原告没有关系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证明一份,陈相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相辉为东方明珠小区换植树木50棵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恒顺公司在奇台县昌吉路东方明珠一期有绿化未完项目,须进行补充、修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对2014年绿化水系统的主、支管和喷头进行检修,对冻坏或损坏管子进行更换,人工费:1000元。二、对乔木每棵配喷头,没有安装的全部安装,人工费为:4000元。三、按恒顺公司要求种草种花,包括平地和景观的推土,种草种花铺小管子能供上浇水,人工费:9000元。四、拉土对塌陷或低的地方拉土推填,种草推土,拉两车羊粪施肥,人工费4000元。五、修树枝、灌木,并拉出树枝及清除场地原施工杂物。六、施工时间:2015年4月22日至5月5日完工。七、付款方式:合计人员费用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经验收合格后付15000元,其余3000元,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八、其中管件及花草由恒顺公司负责购买。其他机械、施工工具、运输、施工安全等由原告负责,恒顺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九、原告不承担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项目进行了施工。此外,原告还给被告挖了监控线沟过路、过门的土方。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对原告负责完工的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挖监控线沟土方15800元,挖过路、过门沟土方7760元,绿化维护工程36395元,合计59955元。2015年11月23日,恒顺公司经理邓祖益在收款单位经办人为原告的两份付款审批单上签字,其中一份审核意见为:先支付49955元,其余1万元待明年开春后交。另一份审批单上恒顺公司财务审核意见为同意支付3469.54元,经理邓祖益审核意见为同意支付。2015年11月24日,恒顺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53424.54元。因剩余欠款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给原告给付的3469.54元是原告垫付的税金。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文宝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元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