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维国与陈志奎、顾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国,陈志奎,顾明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78号原告张维国。被告陈志奎。被告顾明花。原告张维国与被告陈志奎、顾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奎、顾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国诉称,2009年起陈志奎、顾明花夫妻因家庭养殖需要一直向我购买鱼虾饲料,于2012年合计欠款132794元,当年还款6万元,退回虾料87包,金额为16050元,尚欠56744元未还,陈志奎均向我出具了欠条和送货单。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后陈志奎、顾明花失去联系。请求判令陈志奎、顾明花支付尾欠货款5674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陈志奎、顾明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陈志奎因家庭养殖需要陆续向张维国购买鱼虾饲料,经双方对账,陈志奎于2012年4月30日向张维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维国饲料款叁万元整,今日起以前的条子全部作废等内容。后张维国继续向陈志奎供应饲料,陈志奎于2012年5月10日向张维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张维国虾料款捌仟柒佰元整,开口料3包220=660(-2包),0#料14包210=2940(-5包),1#P碎料30包170=5100,合计8700元等内容。其中退回虾料7包,实际欠款7210元。张维国又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向陈志奎供应虾料26754元,8月10日供应虾料21840元,8月29日供应虾料27300元,9月13日供应虾料18200元,但退回80包,实际供应3640元。陈志奎、顾明花于2012年向张维国支付6万元,尚欠56744元。后因陈志奎、顾明花未能还款,张维国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志奎、顾明花于1989年3月13日同居,2014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5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张维国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张维国与陈志奎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维国按约向陈志奎交付饲料后,陈志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张维国支付尾欠的货款56744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2、该笔债务发生于陈志奎、顾明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陈志奎、顾明花未能举证证明购买饲料时张维国与陈志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结合陈志奎购买饲料系用于家庭养殖需要,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维国主张陈志奎、顾明花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维国主张陈志奎、顾明花支付货款56744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奎、顾明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维国支付货款56744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6元,由被告陈志奎、顾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孙志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