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豫J3C7**的“长安奔奔”牌轿车,在濮清快速路清丰县马庄桥镇路段行驶过程中,与牌照为蒙K778**的客车发生纠纷。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发现宋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将其带至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经检验,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查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青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