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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殷强、陈志龙、丁玉新、高发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华,殷强,陈志龙,丁玉新,高发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华,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冲疃村,身份证号3422011972********。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强,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五里井村殷王庄**号,身份证号34032319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龙(又名陈保东),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陈楼村*组**号,身份证号3422011976********。原审被告:丁玉新,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仲兴乡丁庙村丁庙组***号,身份证号3403231963********。原审被告:高发展,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卧牛巷内,身份证号3422011979********。上诉人李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殷强、陈志龙、原审被告丁玉新、高发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仲江,被上诉人殷强、陈志龙,原审被告丁玉新、高发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殷强通过竞拍取得位于固镇县新马桥镇怀洪新河大坝二标段林木的所有权。2014年3月10日,殷强与丁玉新、高发展、李春华、陈志龙经协商达成《林木买卖协议》。约定殷强将该二标段的林木出卖给上述丁玉新等四人,林木总价款为83.5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先缴15万元定金,余款买方每走一车树木支付2万元,另树枝款全部由卖方收取,直到尾款付清(2014年4月10日应全部付清)等。合同签订后,殷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高发展、李春华、陈志龙给付了殷强10万元定金,高发展、李春华、陈志龙、丁玉新约定由丁玉新给付另外5万元定金,丁玉新未给付。后丁玉新经手分11次给付殷强林木款总计50.7万元(2014年3月14日付2万元,2014年3月17日付8万元,2014年3月18日付2万元,2014年3月23日付6万元,2014年3月24日付4万元,2014年3月30日付8万元,2014年4月10日付1.5万元,2014年4月16日付5万元,2014年5月8日付9.5万元,2014年5月9日付1.7万元,2014年5月23日付3万元),每次殷强及代收款人均出具收条,丁玉新、高发展、李春华、陈志龙亦将林木采伐完毕。在账目双方没有准确清算的情况下,丁玉新、陈志龙、高发展给殷强打了一张欠款27.5万元的欠条。原审另查明:殷强与丁玉新、高发展、李春华、陈志龙口头约定丁玉新等四人将树枝卖到殷强指定的买方,然后树枝款由殷强直接从买方收取,算作该四人给付殷强的林木款,但丁玉新等四人没有将树枝卖到殷强指定的买方,殷强未能收取树枝款。原审法院认为:殷强与丁玉新等四人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殷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丁玉新等四人亦将所卖的林木采伐完毕并出售,其应按协议给付殷强林木款83.5万元,现除高发展、李春华、陈志龙给付的定金10万元外,丁玉新等四人有证据证明另已支付给殷强50.7万元林木款,故丁玉新等四人尚欠殷强的林木款数额应为22.8万元应予给付。由于双方在该买卖协议中约定了买方给付林木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买方未能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存在违约,故殷强要求支付一定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丁玉新、高发展、李春华、陈志龙给付殷强林木款22.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殷强负担459元,丁玉新、高发展、李春华、陈志龙负担2336元。李春华上诉称:原判认定案涉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错误。其从未与本案任何当事人协商过买卖树木的生意,更不可能书面或口头委托陈志龙在案涉协议上签字,其代为签名的行为不符合代理关系成立的要件。上诉人对因委托代理行为所签协议并未履行,该协议未得到也不可能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同时,欠条上也无上诉人的签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及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前已述明,案涉委托行为系陈志龙一人所为或与殷强共同所为。陈志龙基于无效代理行为签订的协议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殷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殷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应以合同签字为准,代签属实,当时是通过电话联系代签。后在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全程参与施工,资金也是交给他,他也确定在施工现场,如果他不签合同,为什么在现场?后期他岳父生病,自己带了一笔钱就走了,工地里的小工都知道。其与上诉人之前不认识,没有理由合谋骗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志龙在庭审中辩称:其与上诉人是表兄弟关系,签合同他不在场,经电话联系他答应由陈志龙代签,他要不答应的话不会签的。至于上诉人有无合伙的事实,有原审被告和殷强作证,在开工以前树木他也看了,施工期间他也参与管理现金,卖的木头款也是他管的,所以上诉人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属实。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丁玉新在庭审中辩称:签合同时,其与陈志龙和高发展在一起,电话联系上诉人,同意陈志龙代为签字。可以确认的是,上诉人一直在施工现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高发展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电话联系让陈志龙代签的,上诉人也一直在施工的现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案涉《林木买卖协议》落款买方签字处,李春华的签名及手印,均为陈志龙所签、所捺,李春华本人未签名捺印。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林木买卖协议》中,李春华并未签名、捺印,同时,殷强提交的欠条亦无李春华的签字。殷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春华系该买卖协议的买方之一,陈志龙等辩称系经电话联系李春华同意代签,亦未举证证实。故原判认定李春华系共同买受人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为丁玉新、高发展、陈志龙给付殷强林木款22.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殷强对李春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殷强负担1040元,丁玉新、高发展、陈志龙负担1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殷强负担5000元、陈志龙负担5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刁小健审判员  王国强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克松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