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农月琼、向英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农月琼,向英江,向月芳,张振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1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邮政局生产楼。负责人:黎友钿,支行长。被执行人:农月琼,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执行人:向英江,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执行人:向月芳,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执行人:张振莲,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向英江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明县支行的账户存款,以及被执行人农月琼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南华分理处的账户存款。现被执行人张振莲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同意解除被执行人向英江、农月琼存款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向英江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明县支行账号为21×××17的全部存款的冻结。二、解除被执行人农月琼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南华分理处账号为08×××06的全部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海蒂审判员 闭天平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