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字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家得利型材科技有限公司、黄文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家得利型材科技有限公司,黄文河,黄梅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字392号原告: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7908061-3。法定代表人:李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家得利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鸠兹大道北侧管委会大楼513室,组织机构代码69574154-1。法定代表人:黄文河,总经理。被告:黄文河,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黄梅生,女,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原告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家得利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黄文河、黄梅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家得利公司与交通银行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交通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和被告黄文河分别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家得利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家得利公司所借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家得利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此,被告黄文河、黄梅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家得利公司支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3月21日,交通银行向被告家得利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但被告家得利公司到期后未能还款。2013年9月17日,原告代被告家得利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了80万元。2015年2月17日,交通银行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家得利公司剩余欠款,故从原告账户扣划8063885元。原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三被告追偿2013年9月17日代偿的80万元[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87号判决已生效]。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归芜湖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的代偿款8063885元。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家得利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063885元,以及该款的利息374377.07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家得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4500元;3、被告黄文河、黄梅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家得利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800万元,原告和家得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反担保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家得利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家得利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黄文河、黄梅生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3、(2015)芜中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徽商银行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交通银行依据生效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家得利公司剩余欠款,从原告账户扣划8063885元。4、本院(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家得利公司偿还80万元,原告向三被告追偿该80万元代偿款,法院判决支持。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4500元。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19日,被告家得利公司与交通银行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家得利公司向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借款8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等。另:1、原告及被告黄文河分别与交通银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黄文河为被告家得利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原告与被告家得利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家得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家得利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保证责任发生后,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家得利公司承担等。被告黄文河、黄梅生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该二被告为原告的上述保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均由该二被告承担等。(二)2012年3月21日,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向被告家得利公司支付贷款8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家得利公司未按期还款。2013年9月17日,交通银行芜湖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80万元用于偿还家得利公司逾期贷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就追偿该笔代偿款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家得利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因交通银行起诉并申请执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并据此于2015年2月17日制作(2015)芜中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原告银行存款8063885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后者代理诉讼以实现其该笔代偿款的追偿权,代理费为74500元等。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家得利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文河、黄梅生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被告家得利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有权向被告家得利公司追偿。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家得利公司给付代偿款8063885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黄文河、黄梅生为原告的上述保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该二被告依法应对被告家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黄文河、被告黄梅生对被告家得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家得利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63885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及代偿款的相应利息(以代偿款806388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文河、黄梅生对被告芜湖家得利型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钢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人民陪审员 孙从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