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云南德勤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何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德勤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何明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253号原告云南德勤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号百富琪商业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雷茂华,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路元,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蕾,云南德勤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法人,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盛世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批发市场B区*栋**楼。法定代表人何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虹,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明春,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曾华春,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管理部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德勤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何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月利率1.8%。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08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31,493元(200万×2%/30×4+100万×2%/30×12+90.8万×2%),2016年3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方主张的全部事实我方均认可,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均认可。被告何明春答辩称:被告何明春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应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何明春的起诉。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何明春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3、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复印件;4、客户回单、授权委托书、对账结算单复印件;5、(2016)云0111执保591号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保全费、诉讼票据复印件;6、(2015)三中民(商)保字第07079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200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7、何明春部分还款流水记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三性无异议,证据6、7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被告何明春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最后并没有何明春签字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方的收款账户也是个人账户,何明春的个人账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何明春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款收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合同内容为公司借款认可,其他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天1%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双方于2016年3月3日进行对账结算,明确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2月23日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08000元,支付借款本金9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8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为6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了(2016)云0111执保591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未超过24%,且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止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20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分为三段计算: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2日为3945.2元(2,000,000×24%÷365×3=3945.2);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3日为7890元(1,000,000×24%÷365×12=7890),以上两项合计11835.2元;2016年2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9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何明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当归于公司。被告何明春并未在借款合同中表示其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明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德勤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8000元;二、由被告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德勤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违约金合计11835.2元及自2016年2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云南���勤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原 媛人民陪审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郑炳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