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与吴国贤、吴慧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吴国贤,吴慧丽,钱程校,杜军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790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青春路*号。负责人:杜益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垚,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贤。被告:吴慧丽。被告:钱程校。被告:杜军均。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诉被告吴国贤、吴慧丽、钱程校、杜军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过岸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相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贤、吴慧丽、钱程校、杜军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基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国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3月25日止按月利率8.024999‰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0374985‰计算;复息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0374985‰计算);二、被告吴慧丽、钱程校、杜军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贤因需向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国贤、吴慧丽、钱程校、杜军均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5000559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8.02499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还。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吴慧丽、钱程校、杜军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国贤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国贤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吴慧丽、钱程校、杜军均对吴国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慧丽、钱程校、杜军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国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0元,由吴国贤、吴慧丽、钱程校、杜军均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