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蔡土兴与湛江市霞山区水产综合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土兴,湛江市霞山区水产综合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土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153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水产综合厂。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日富,厂长。上诉人蔡土兴因与湛江市霞山区水产综合厂(以下简称水产综合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振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蔡土兴及被上诉人水产综合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土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蔡土兴是水产综合厂的职工,1996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在水产综合厂的钢材装饰市场从事治安工作。最初月工资为300元,后增加至600元/月。在工作了约十年后,因考虑到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其向单位口头提出辞职并获批准。2010年,水产综合厂开始进行“三旧改造”,对在册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水产综合厂在计算工龄的时候,没有计算蔡土兴在钢材装饰市场工作的十年工龄。故诉至法院,请求水产综合厂补发其于1996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在水产综合厂的钢材装饰市场从事治安工作所拖欠的工资600元/月,共计72000元;十年工龄的补偿金49590元、十年的住房补贴6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81590元。水产综合厂辩称:蔡土兴自1983年7月入职水产综合厂单位。1989年,水产综合厂单位由原霞山砖厂更名为湛江市水产综合厂。1991年,水产综合厂全部职工都下岗在家,水产综合厂为每位下岗员工发放生活费,让员工自谋职业。1996年11月,水产综合厂考虑到蔡土兴的情况较为困难,就将蔡土兴聘回到水产综合厂办的建材市场当保安。蔡土兴做到2006年6、7月份的时候自行辞职。在蔡土兴做保安期间,蔡土兴一边领取下岗职工的生活费,一边领取保安工资。保安工资是从少到多,从300元/月升到600元/月,水产综合厂并没有拖欠蔡土兴工资。2010年10月,水产综合厂与蔡土兴解除劳动合同,再根据霞山区政府的安排进行三旧改造,计算蔡土兴工龄27.5年,并于2010年12月一次性支付蔡土兴183897.5元职工安置费。综上,蔡土兴的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蔡土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水产综合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蔡土兴是水产综合厂的在册职工。蔡土兴于1983年7月进入水产综合厂处工作,1996年11月至2006年6月期间在水产综合厂开办的建材市场担任保安。2010年10月,水产综合厂与蔡土兴解除劳动关系。同期,水产综合厂根据霞山区政府的工作部署,实行改造旧厂房整合土地资源、实施安置职工、清理债权债务。2010年10月19日,蔡土兴签名同意《关于绿塘路87号宗地“三旧”改造在职职工安置补偿方案》和霞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关于对霞山区水产综合厂改造的实施方案》。水产综合厂计算蔡土兴工龄从1983年7月至2010年10月,共计27年4个月,补偿年限为27.5年,安置补助金金额共为183897.5元。蔡土兴于2010年12月15日签领了该笔款项。蔡土兴于2015年8月10日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霞劳人仲案字(2015)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蔡土兴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蔡土兴称其担任保安期间的工资最初为300元/月,后增加至600元,水产综合厂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蔡土兴主张其工资标准高于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资差额,应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蔡土兴向水产综合厂追索其于1996年至2006年从事保安工作期间的差额工资,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蔡土兴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蔡土兴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由此,对蔡土兴要求水产综合厂支付劳动报酬7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蔡土兴主张水产综合厂支付其十年工龄的补偿金49590元、住房补贴60000元的问题。水产综合厂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部署改造,出台了相关的在职职工安置补偿方案,蔡土兴的主张工龄补偿金及住房补贴属对补偿方案不满而引发的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土兴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蔡土兴负担。蔡土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土兴是水产综合厂的职工,1996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在水产综合厂的钢材装饰市场从事治安工作。最初月工资为300元,后增加至600元/月。在工作了约十年后,因考虑到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其向单位口头提出辞职并获批准。2010年,水产综合厂开始进行“三旧改造”,对在册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水产综合厂在计算工龄的时候,没有计算蔡土兴在钢材装饰市场工作的十年工龄。上诉请求:水产综合厂补发1996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600元/月,共计72000元;每年工人可分4869元,十年共计49590元、赔偿金6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80690元。被上诉人水产综合厂答辩称:蔡土兴是水产综合厂的职工,因为厂停产,1996年11月起在钢材装饰市场从事治安工作。最初月工资为300元,后增加至600元/月。在2006年其考虑到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向单位口头提出辞职并获批准。请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蔡土兴与被上诉人水产综合厂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蔡土兴于1983年7月进入水产综合厂工作,2010年10月,水产综合厂与蔡土兴解除劳动关系,蔡土兴于2015年8月10日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水产综合厂拖欠其于1996年至2006年间从事保安工作期间的差额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蔡土兴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判决对蔡土兴要求水产综合厂支付劳动报酬7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蔡土兴主张水产综合厂支付其十年工龄的补偿金49590元、住房补贴60000元的问题。因水产综合厂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部署改造,出台了相关的在职职工安置补偿方案,蔡土兴对补偿方案不满而引发的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作审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蔡土兴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土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玲审 判 员 黎振华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