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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修少骅诉赖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少骅,赖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289号原告修少骅,男,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赖秋成,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修少骅诉被告赖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赖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赖秋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止。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秋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现向修少骅同志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5%计人民币:柒佰伍拾元整,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赖秋成返还借款。被告赖秋成经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赖秋成返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修少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为694元,由被告赖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桃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晓莉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