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执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昌会、邹治纲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昌会,邹治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89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梁忠兰。委托代理人程艳(公司员工),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委托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昌会,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邹治纲,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昌会、邹治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昌会、邹治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如不履行,则强制执行。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昌会、邹治纲应当给付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35974元,支付应承担的诉讼费1332元及资金占用费,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张昌会、邹治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张昌会、邹治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昌会、邹治纲应当给付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35974元,支付应承担的诉讼费1332元及资金占用费,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1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加辉审判员 秦 萌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