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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山东中房物业管理公司与李勤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房物业管理公司,李勤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房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秀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新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东,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恩杰,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繁昭,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中房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勤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勤东于2014年11月26日入职中房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房物业公司未为李勤东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勤东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其平均工资为1727.71元/月[(1654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40元+1700元+1500元)÷7个月]。2015年6月25日,李勤东以中房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中房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18日,李勤东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中房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房物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260元及经济补偿金171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026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10元。”中房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勤东要求中房物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李勤东自2014年11月26日入职中房物业公司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勤东在中房物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25日,故中房物业公司应向李勤东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0744.18元[(1654元/月÷21.75天/月4天)+1800元+1800元+1800元+1840元+1700元+1500元],李勤东认可仲裁裁决的102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勤东要求中房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李勤东于2014年11月26日入职中房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因中房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房物业公司应向李勤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27.71元(1727.71元/月1个月),李勤东认可仲裁裁决的171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中房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李勤东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山东中房物业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勤东二倍工资10260元。三、原告山东中房物业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勤东经济补偿17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中房物业管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房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因不同意劳动合同条款拒绝签订书面合同,且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不交纳社会保险,过错不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勤东辩称,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应依法予以处理,而不是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用工。故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房物业管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曹 慧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