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827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48年6月1日,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杨某,女,生于1951年9月9日,汉族,农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7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长期在外工作,见面时间较少。被告不讲卫生,煮出的饭菜里经常有沙石。被告为人不好,与亲戚朋友为敌,不讲道理,经原告多次劝说仍无改变。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原告一年才回家几次,经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长达近十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是事实,但是被告很支持原告的工作,在家照顾老人,养育小孩,现在三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与原告的性格是有不同,但被告一直在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努力,争吵是有,但从未打过架。2015年3月,原告在拜访被告的亲戚时受伤,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直是由被告在照顾,直到原告能够独立照顾自己时止。被告现在因为年纪较大,身体不好,希望原告改掉一些坏习惯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197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70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王某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工作,被告杨某在农村务农,照顾家庭,原告每年回家探望的次数较少。2015年3月,原告王某在拜访被告杨某亲戚时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被告杨某照顾。另查明,被告杨某经犍为县人民医院检查,患有肾结石、左侧颈总动脉分叉处粥样硬化斑形成、心脏主动脉轻度硬化、左心室舒张功能减退等疾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0年结婚,婚姻关系长达四十六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如今子女也已经成家立业,婚姻基础牢固,生活稳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少,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工作,而并非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的悉心照顾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如果原告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与已成年的子女们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主张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