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柳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67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柳某某,男,汉族。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景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柳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柳某某驾驶宁AWUX**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遇到原告李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6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柳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因伤势严重被立即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受伤,医疗费50000元。原告得知被告柳某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的过程与病情。3、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有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天、出院后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4、医疗费票据,证明(1)榆林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用是37435.64元;(2)靖边县中医院检查费用2509.99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1000元。6、鉴定费,证明鉴定花费362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柳某某驾驶的宁AWUX**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均过高,期限过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负担,其他医疗的费用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景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及条款1份与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及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涉案车辆保险情况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只对符合国家医保范围用药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柳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鉴定机构无权做该鉴定。证据4中靖边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联系。证据5交通费不认可,既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租车的用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6鉴定费的票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景支公司的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国家职能部门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属国家职能部门所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是正规发票,但其来源、形式、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鉴定费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18时,被告柳某某驾驶宁AWU5**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到原告李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神经挫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7435.64元。原告李某某当时受伤在靖边中医院急诊及后其复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509.99元。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6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某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天、出院后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3620元。交通费2016年5月6日原告代开交通费增值税发票一支1000元。另查明:被告柳某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39945.4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620元,其来源、形式、内容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培偿标准,应该赔偿原告护理费140天×80元/天=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110天×20元/天=2200元、误工费284天×142.8元/天=40555.2元、残疾补偿金7932元×20年×11%=17450.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对其票据不予认定,但对其在治疗过程中合情合理支出的交通费,应予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伤残酌情认定3000元比较合理。被告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景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医疗等各种费用,其不足或者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柳某某予以赔偿或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医药费39945.4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40555.2元、残疾费17450.4元、鉴定费36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7371.0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005.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745.45元。二、由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62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柳某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正旭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