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伟民,麦锡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民,麦锡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民,绰号“肥仔”,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在我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某,律师。被告人麦锡鹏,绰号“阿咪”,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G608796(),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某,律师。指定辩护人罗某,律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民、麦锡鹏犯贩卖、走私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伟民受雇香港人“鱼仔”(另案处理),为其在深圳交接毒品。2015年10月24日中午11时,吴伟民按照“鱼仔”指示,在本市罗湖区深圳市XX医院留医部门口接收了一男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交付的一袋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吴伟民将接到的毒品海洛因带回其住处罗湖区XX大厦XX座XX室,并用透明塑料袋将毒品进行了分装,等待“鱼仔”的指令“出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麦锡鹏准备分别联系黄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吴伟民拿毒品,并携带毒品出境。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麦锡鹏到罗湖区春风路XX大厦,从黄某处拿了用白色塑料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随后,被告人麦锡鹏又联系被告人吴伟民,二人约定在罗湖区XX大厦停车场入口处交接。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伟民按照“鱼仔”指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5包白色块状物,到达约定地点把毒品交给了被告人麦锡鹏。被告人麦锡鹏遂携带接到的两部分毒品,驾驶银色面包车(深港两地牌照:粤Z×××××港、TN44XX)开往皇岗口岸。当天16时许,被告人麦锡鹏在皇岗口岸6号车道准备出境时,被当场截获,并从其内裤内裆部位搜出白色塑料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以及右大腿外侧裤袋位置搜出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白色塑料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362.8克,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40.4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1.2g/100g和62.4g/100g。与此同时,2015年10月27日15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XX大厦XX座XX楼抓获交易回来的被告人吴伟民,并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座XX室缴获25小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净重约694.63克,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61.Og/100g-63.Og/100g不等。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毒品、手机等;2.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伟民、麦锡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该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锡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出境,行为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伟民表示认罪,辩称自己是受“鱼仔”的指使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所有的行为都是受“鱼仔”指使所为。被告人吴伟民的辩护人提出“根据通话记录来看,被告人吴伟民是有上家的,其参与贩卖,只是从犯的地位”。被告人麦锡鹏表示认罪,称自己到深圳来取毒品带回香港,是受“王生”的指派。其辩护人提出“麦锡鹏系受吴伟民的老板指示,被人利用走私毒品,在案件中起从属作用,是从犯;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的立功表现;本案警方在扣押和称量毒品方面存在瑕疵,麦锡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伟民受雇于一外号叫“鱼仔”的香港人(另案处理),具体负责在深圳进行毒品交易的交接工作。2015年10月24日中午11时,吴伟民按照“鱼仔”指示,在本市罗湖区深圳市XX医院留医部门口从一男子处接收了一袋毒品海洛因之后,将海洛因带回其住处罗湖区XX大厦XX座XX室,并用透明塑料袋将毒品进行了分装,等待“鱼仔”的指令出货。2015年10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麦锡鹏到罗湖区春风路XX大厦,从黄某(另案处理)处拿了一袋用白色塑料膜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15时30分许,被告人麦锡鹏又联系被告人吴伟民,在罗湖区XX大厦停车场入口处,吴伟民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5包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交给麦锡鹏。麦锡鹏将该两部分毒品藏匿在身上,驾驶车牌号为粤Z×××××港(TN44XX)的深港两地牌照银色面包车准备从皇岗口岸出境时,被当场截获,从其内裤裆部位置搜出白色塑料膜包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以及右大腿外侧裤袋位置搜出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白色塑料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362.8克,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40.4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1.2g/100g和62.4g/100g。2015年10月27日15时40分许,民警在XX大厦XX座XX楼抓获吴伟民,并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座XX室缴获25小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净重约694.63克,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61.Og/100g至63.Og/100g不等。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伟民供述和辩解,毒品是我的香港老板“鱼仔”的,我在两三年前认识他。我每次接货、出货都是听他指挥。出货一小包29克,他就给我400元港币,我过去香港找他要现金。我一共接了两次货,第一次是2015年10月中旬,“鱼仔”(手机:147××××8765)打电话给我(手机:147××××2078),让明天去接货(毒品)。第二天中午11点左右,一名陌生男子(手机:131××××3141)给我137××××4610的手机打电话,让我“喝茶”(即接货)。到达约定地点半小时后,该男子走路到达并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浅黄色纸袋交给我,我回家后发现是一块白色毒品,约300克。遂用透明塑料袋将毒品分装12袋,每袋约28克。我不需要付钱,只负责收货。2015年10月23日下午17点左右,接到第一次送毒品的男子的电话:“约明天喝茶”,我答应后挂断电话。次日(10月24日)中午11点左右,那名男子(手机:131××××3141)打电话给我(手机:137××××4610)称他到了。我就下楼准备接货(毒品海洛因),到了深圳市XX医院门口后,那个男子见了面直接把一个装有毒品(海洛因)的浅黄色纸袋交给我,然后离开。我接完货后返回住所,把接到的货打开发现为两块白色块状物体(毒品海洛因),并称了一下重约700克。然后,用透明塑料袋将这些毒品进行了分装,共分装了25袋,其中有24袋每袋约28克,还有1小袋约22克。10月26日晚上,老板“鱼仔”电话我叫我拿货给“阿咪”。10月27日下午15时,“阿咪”(手机147××××9858,即麦锡鹏)打电话叫我拿货到XX大厦停车场入口,我下楼后,他开着两地牌银色面包车等我,我就出了5包货给他。我不知道“阿咪”拿了货后给谁。出货的5包毒品是透明胶带包装的白色块状白粉,每包29克,我用黑色胶带包好。XX大厦XX座XX房是我朋友在2007年租的,后来他走了,就我一人续租,租金1800元。业主是张某,租金给她;水电费500转给一个叫“杨某”的人。辨认笔录,辨认出2015年10月27日下午在罗湖区XX大厦停车场附近找我拿五包白粉(毒品海洛因)的“阿咪”(麦锡鹏)。无法辨认出“黄观汗”。被告人吴伟民辨认出在其住处XX大厦XX座XX房查货的毒品,承认是其存放;辨认出银白色面包车就是“阿咪”开来拿白粉的车辆,车牌号为TN44**;辩认出其XX的三把钥匙;辩认出罗湖A大厦XX座XX是其住处;辩认出黑色胶袋包装的白粉就是其在XX大厦停车场入口给“阿咪”的那包白粉,包装里面有5小包白粉;辩认出其住处查获的毒品。2、被告人麦锡鹏供述和辩解,我的绰号是“阿咪”、“肥佬”。我在打麻将时分别认识了两个“王生”,都不知道名字,他们见我老输钱,就让我从深圳带货到香港,我也知道就是毒品,答应了。这两个“王生”分别让我联系“肥仔”、“阿王”拿货。2015年10月27日凌晨,联系“肥仔”的王生(657XX470)打电话给我(00××2-682XX012),让我到深圳拿毒品。当日中午12时左右,我(147××××9844)又接到另一位“王生”的电话(6607×××0),让我去罗湖找“阿王”拿货。当天15:08,我(147××××9858)打电话给“阿王”(155××××3381),并开车到罗湖村的肯德基附近,“阿王”把一个印有“振金行珠宝”的红色纸袋交给我就离开了。我上车后,把里面分成三粉白色条状的毒品拿出来用保鲜膜包成一块塞到裆部藏好,顺手将纸袋夹在主副驾座中间。然后开车到XX医院附近的桥底下,大约在15时18分,我打电话(147××××9858)给“肥仔”(137××××4610),“肥仔”到了后从主驾驶窗户递了一包黑色的毒品交给我。然后,我就用保鲜膜包了几层放在我右边侧推的裤袋里。接着,我就开往皇岗口岸,过关时被抓获,检查出藏着的毒品,本次被查获的毒品为两包,白色那包大约396克,黑色那包大概为152克。我从深圳带毒品到香港,每次收取2000元港币报酬。辨认笔录。其辨认出罗湖区XX大厦停车场附近将毒品交付给其的“肥仔(吴伟民);辨认出在罗湖村附近的XX将毒品交付给其的“阿王”(黄某)。麦锡鹏指认其驾车走私毒品被查获时的现场位置、照片以及涉案毒品;指认其取毒品时驾驶的汽车;指认其用以联系毒品交易的两部手机。被告人麦锡鹏辩认出照片中黑色、白色包装的毒品是2015年10月27日分别从“肥仔”和“阿王”那里拿到的毒品。其中黑色包装的是其同“肥仔”拿的海洛因毒品。而印有“XX珠宝”的红色纸袋中的白色块状物则是其同“阿王”拿的海洛因毒品。辩认出其驾驶的车辆。3、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警方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4、公安机关《关于“9.24”走私、贩卖毒品案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2015年9月初,情报侦查科接到线人“赖某”举报在深圳市罗湖区一带有一名香港人经常走私、贩卖毒品到香港,该人电话为:137××××4610。“赖某”是从事运输行业(俗称“水客”),能搜集到情报线索。经初查,该人电话号码与香港联络频繁,且有香港黑社会背景,并有贩卖毒品重大作案嫌疑。后侦查人员查明该电话号码的持有人为吴伟民,并获悉其于2015.10.27与绰号“阿咪”的男子有毒品交易,遂采取收网行动。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2015年10月27日15时35分,边防支队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座XX楼蹲点,将吴伟民抓获,并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了XX室的房门,在该房间客厅摆放电脑的茶几抽屉内查获疑似海洛因720克。2015年10月27日15时50分,皇岗边检站根据情报,在出境车道查获“TN44XX”两地牌车,从驾驶员麦锡鹏身上查获两包疑似毒品,麦锡鹏承认两包均为海洛因,经称重共550克。6、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①2015年10月27日15时40分,搜查吴伟民住所(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座XX室)。在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两个粉红色塑料胶袋,各分别装有12小包白色块状物,共计24包。在该抽屉内还查获一个印有“GSM移动电话”字样的灰色纸盒,装有1小包白色块状物。茶几上查获一部黑色华为手机(189××××7354)、一部疑似涉案黑色三星手机(137××××4610)。在沙发上的黑色单肩包内查获14185元人民币和30000元港币。在客厅沙发坐垫下发现一个黄色塑料袋,内有30100元。扣押清单显示:在客厅茶几桌面还有一部小米手机147××××2078.以及XX房的房门钥匙三把。②2015年10月27日15时55分,在麦锡鹏驾驶通关的“粤Z×××××港”牌汽车上查获一部金色LG牌手机(00××2-699XX426)、一部疑似涉案黑色诺基亚手机(147××××9858)和金色诺基亚手机(147××××9844)、一个印有“振金行珠宝”字样的红色纸袋。在麦锡鹏内裤内测裆部搜出白色包装疑似毒品,在麦锡鹏右大腿外侧裤袋搜出黑色包装疑似毒品,在麦锡鹏身上查获一部黑色LG牌手机(00××2-682XX012)和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136××××4883)。7、公安机关现场称量笔录,①在吴伟民住所查获的印有“XX童装”的粉红色塑料袋中12包白色块状物共重348克;在吴伟民住所查获的印有“XX”的粉红色塑料袋中12包白色块状物共重348克;印有“GSM移动电话”字样的灰色纸盒中1包白色块状物重约22克。共计718克。②在麦锡鹏内裤内测裆部发现的白色包装内白色块状物共重约396克,在麦锡鹏右大腿外侧裤袋搜出的黑色包装内白色块状物共重约152克。共计521克。8、相关手机通话记录,①吴伟民的手机137××××4610多次与麦锡鹏号码147××××9858联系,均为麦锡鹏主叫吴伟民。吴伟民辨认:辩认出2015年10月24日11时,一个朋友电话131××××3141打给吴伟民137××××4610,叫其“喝茶”,就是交货;其黑色手机截屏中显示的通话记录,2015年10月27日15时,“阿咪”打电话(147××××9858)让吴伟民(137××××4610)拿货到停车场入口;②吴伟民小米手机147××××2078、麦锡鹏黑色诺基亚手机(147××××9858)和金色诺基亚手机(147××××9844)因是香港一卡双号,大陆无法调取通话清单。故对上述三部手机做了涉案通话记录截图:证实:①2015年10月23日晚上8时18分,“鱼2”+85283180524主叫吴伟民,此通话与吴伟民供述其和陌生男子拿货前一晚,鱼仔交代其次日拿货相互印证。②2015年10月24日上午11时41分、12时11分,“鱼2”+85283180524主叫吴伟民。③2015年10月26日下午6时25分及10月27日上午10时37分,“鱼2”+85283180524主叫吴伟民。④2015年10月27日从下午5时36分开始,“鱼2”+85283180524七次主叫吴伟民。⑤2015年10月27日中午12时08分,6607×××0主叫麦锡鹏,与麦锡鹏供述称“王生二”在当日中午让其向“阿王”(黄某)拿货的供述相互印证。⑥麦锡鹏供述称的“王生”(联系吴伟民拿货)+85265768470与麦锡鹏多次电话联系。麦锡鹏辨认:辩认出其诺基亚手机147××××9858于2015年10月27日15时08分拨打给“亚王”准备来取海洛因毒品,其以“王生二”名义存的“亚王”的号码155××××3381。辩认出其诺基亚手机147××××9858于2015年10月27日15时18分拨打给肥仔(吴伟民)准备来取海洛因毒品,其以“一”名义存的肥仔的号码137××××4610。9、关于麦锡鹏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案件的办理情况,证实抓获吴伟民、麦锡鹏二人。麦锡鹏被捕后主动交待当天与另一嫌疑人“阿王”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交易地点XX附近寻找线索,并提供了阿王的交易电话。公安人员经初查,发现该号码持有人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侦查机关遂对该线索立案侦查。立案后,侦查人员进一步查明该号码手机持有人为黄某,并于2015年11月5日,获悉黄某于当日有毒品交易的情报,遂在当天抓获黄某、张志伟二人,缴获毒品海洛因758克。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黄某等人的经过》,根据“9.24A”特大走私、贩卖毒品案收网行动的部署,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办案人员于2015年11月5日16时10分许,在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座XX楼楼道进行蹲点守候将犯罪嫌疑人黄某、张某抓获,并对该房进行搜查,在XX房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约重588克,经现场突审,两人承认体内藏毒拟走私到香港贩卖的犯罪事实,办案人员立即将两名犯罪嫌疑人带到武警边防总医院检查,取出分别藏在两人体内的毒品海洛因约170克。黄某供述其受雇于香港男子“亮哥”(00××2-6607×××0该号码与麦锡鹏所称的“王生”号码相同),负责在深圳贩卖毒品,并携带毒品入境香港获取报酬。张志伟供述其经“亮哥”介绍到深圳找黄某拿毒品并带毒品走私入境香港贩卖。1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对黄某等人的立案情况。12、证人杨某(罗湖区A大厦B座2804室业主)证言,大概2008年,我的房子委托中介租给了一个姓刘的女子,一直租到现在。当时有签租赁合同,但弄丢了。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签合同,每月租金1800元,打入我老婆张某账户。我最近去房子的一次是2014年上半年,见过一个男子,广东口音,1.6米左右,电话150××××7538,是那名女子的老公。辨认笔录,辨认出吴伟民就是刘姓女子的老公。13、罗湖区XX大厦XX座XX房产证,房产的业主为杨某。14、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住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座XX,我是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带毒品过香港,藏在肛门里面。我不知道“阿伟”帮谁带货过香港,他大概有2次向我购买过毒品。“阿伟”购买的是海洛因,每次大概购买两盎司(56克左右),钱是他自己回到香港给我老板“阿良”,给多少钱我不知道。我除了出货给“阿伟”外,没有出货给其他人。“阿余”是香港人,大概50多岁,中等身材,讲白话,其他情况我不知道,罗湖XX大厦XX座XX房是他租的,房东是谁我不知道。我接货是在嘉宾路麦当劳附近接货,钱是老板“阿良”在香港跟送货人交易。辨认照片中有一个是“肥佬”(麦锡鹏),他来找我拿过货(毒品)。我和“肥佬”认识是我香港老板“阿良”,叫他过来带货的,他到了都会提前打电话给我,其他我不知道了。我和“肥佬”(麦锡鹏)交易过,都是在我住的罗湖XX大厦附近,他过来之前打电话给我,我就下楼拿给他。侦查人员在我租住地罗湖XX大厦XX座XX房搜出了毒品,我到医院后从体内排出来的毒品也被扣押。辨认笔录:辨认出照片组(三)中的5号男子叫“肥佬”(即麦锡鹏),其就是找他拿毒品的人。辨认监控录像:辨认出2015年10月27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B大厦肯德基附近与肥仔(麦锡鹏)进行毒品交易。15、公安机关的毒品收条、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送检样本为麦锡鹏携带的两部分毒品(分别为140.4克、362.8克);在罗湖A大厦B2804房查货的毒品(共计694.63克)。16、公安机关公(深)鉴(理化)字[2015]5428号鉴定意见,①在吴伟民住所(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座XX室)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重694.63克、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61.0g/100g至63.0g/100g不等。②在麦锡鹏内裤内测裆部和右大腿外侧裤袋搜出的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重362.8克和140.4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1.2g/100g和62.4g/100g。1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对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座XX室勘验笔录和照片;对通过皇岗口岸6号出境小汽车通道现场勘查。18、吴伟民、麦锡鹏身份证复印件、来往内地通行证。香港警务处出具的两被告人的前科,吴伟民曾于1987-1994年协助教唆他人经营色情场所等判刑。麦锡鹏曾于1983-2010因伤人、赌博等罪名判刑。19、麦锡鹏出入境记录及监控,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麦锡鹏出入境情况。20、体检表,入所时体表未见异常。21、视听资料,罗湖区XX大厦XX座监控、XX医院门口接货监控、XX大厦外围监控,证实2015年10月24日11时26分,吴伟民骑自行车从28楼离开。吴伟民辩认出其当时准备前往XX医院门口接货(毒品)。吴伟民到达XX医院门口等待。一陌生男子(光头)在XX医院门口与吴伟民碰头。吴伟民辨认照片中该男子正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吴伟民回到住处。2015年10月27日15时32分,吴伟民骑自行车离开XX大厦,吴伟民辨认其当时准备下楼与“阿咪”进行交易。在XX大厦XX座外围西南处,吴伟民辨认在停车场附近拿毒品给“阿咪”。麦锡鹏辩认出当时是找吴伟民(肥仔)拿毒品。2015年10月27日XX尚食荟投资有限公司监控录像,14时49分麦锡鹏在B大厦肯德基旁等待黄某交易。后一名身穿荧光绿上衣男子和麦锡鹏接头,15时,麦锡鹏手持一红色袋子与男子分开。麦锡鹏辩认当时就是和黄某(阿王)拿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民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从事毒品的贩卖活动,且贩卖毒品数量大,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麦锡鹏采用将毒品海洛因藏匿于身上的方法走私出境,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数量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伟民具体负责毒品的交接和储藏,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麦锡鹏具体负责将毒品走私出境,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被告人麦锡鹏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其他涉毒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立功,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处以相应刑罚。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回应如下:关于被告人吴伟民、麦锡鹏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二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都是受他人指使所为,在案件中起从属作用,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吴伟民、麦锡鹏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均有上家,但二人均积极参与毒品犯罪活动,单独或合伙完成毒品的交接、储藏及走私出境等行为,二人的行为具有相当的主动性,故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关于被告人麦锡鹏辩护人提出“麦锡鹏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的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锡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家黄某的电话号码和交易毒品地点,但是其带领民警去现场并没有抓到黄某,警方是事后根据综合情报蹲点守候才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的,故对于被告人麦锡鹏的行为,只宜认定为一般立功,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伟民、麦锡鹏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麦锡鹏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8年10月26日止。)三、本案所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所查扣的毒资及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正茂审 判 员 杨爱云代理审判员 何远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泽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