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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23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东兴、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兴,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232、2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兴,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新郑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兴、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东兴到新郑市人民路西亚斯国际学院3号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蓝黑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送给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某明知道该车为赃车仍将该车据为己有。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10元。2、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东兴到新郑市新郑市西亚斯国际学院内,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北区3号楼下的一辆黑色CB400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3、2016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王东兴到新郑市人民路西亚斯国际学院西4号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白色远豪YH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某。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另查,1、被告人孔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3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从获嘉县看守所带回新郑市公安局。2、案发后从孔某某处扣押的一辆蓝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发还给杨某乙,一辆白色远豪YH牌踏板式摩托车发还给李某;从王东兴处扣押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发还给叶某。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孔某某、王东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李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乔某、许某的证言,郑州市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照片及交易截图,收据,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羁押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东兴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孔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以被告人王兴东具有累犯、坦白,赃物被追回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某具有前科、坦白、赃物被追回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东兴、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占有,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东兴、孔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东兴系坦白、赃物被追回、多次盗窃、累犯的情节;被告人孔某某具有坦白、赃物被追回、前科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0日应予折抵,即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宇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