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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董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446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孙勇,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0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沈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双方争吵升级,最终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3年多,各自在自己父母家居住,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贴补小孩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情况无异议。婚生子是××××年××月××日出生的。我们两人的脾气都比较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只要一吵架原告就回娘家。原告说我生活作风有问题,没有证据,我没有婚外情。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不能因为琐事离婚。我不清楚原告对我有无感情,为了不影响小孩子的身心健康,不伤害双方的父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致夫妻矛盾加剧,夫妻间时常分居生活。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6年4月26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致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使夫妻矛盾加剧后,双方不沟通,不交流,对产生的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对此,双方均有责任。2012年10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也没有要求和好的诚意。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矛盾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沈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父生活,为保证沈某乙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有利于沈某乙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沈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沈某乙的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随被告沈某甲生活,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沈某乙生活费500元,沈某乙同期合理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算一次。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保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