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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敖学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学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学富,男,1982年1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学富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敖学富在兴义市西湖路公路局宿舍,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贩卖4包毒品嫌疑物给胡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胡某身上缴获其向敖学富购买的4包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净重2.5克。2016年4月5日,敖学富协助民警在兴义市富兴东路速玖酒店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耿某某抓获,查获毒品嫌疑物2包,净重0.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敖学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立功、坦白。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关于敖学富立功的情况说明及电��记录,兴公(刑)拘字[2016]159号对耿某某刑事拘留的拘留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NO0001990号、NO0002000号毒品收据及毒品称量告知笔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案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书及海子监狱(2016)释字第33号释放证明书;证人胡某、耿某某的证言;州公禁毒技化字〔2016〕第15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告人敖学富供述等。建议对被告人敖学富以贩卖毒品罪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学富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敖学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敖学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敖学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耿某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敖学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敖学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学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永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