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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执2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义高与被执行人张建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高,张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2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某高,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2919680408XXXX。被执行人:张某勇,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居委会XX一街,身份证号码:46002919720515XX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高与被执行人张某勇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某勇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某高赔偿人身损害人民币23908.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执行费281.87元,共计25740.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琼9003执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勇在儋州市信用联社账户6210366455003955112存款25740.3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唯一码v41za6yldhwve4ercp审 判 长 张永傅审 判 员 吴文山审 判 员 黄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兴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张永傅撰稿:张永傅校对:黄兴浪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印制(共印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