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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XX,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小学三年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姜XX酒后驾驶无号牌新阳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前进村路口处时,为躲避车辆驶入友谊路南侧花坛隔离带,与张X驾驶的黑D092**号福田牌普通货车相撞。经检验,姜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00ml。经侦查,被告人姜XX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张X证言,被告人姜XX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不持有异议,其辩解自己因为患肺结核喝的偏方药酒,但承认药酒也是酒。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姜XX酒后驾驶无号牌新阳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前进村路口处时,为躲避调头车辆而驶入友谊路南侧花坛隔离带,与张X驾驶的黑D092**号福田牌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妻子刘凤珍受轻伤。经检验,姜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00ml。经侦查,被告人姜XX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经事故责任认定,姜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7日17时22分许,接指挥中心指令,在友谊路糖厂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伤者速到现场,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同年8月20日,姜XX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鉴于姜XX患肺结核入院治疗,于同年12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2、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我驾驶黑D092**号福田牌普通货车在前进村路口准备右转弯进入友谊路时,辅路有一台大客车由西向东往主路掉头,我怕刮上就减速,一辆三轮车撞到我车尾部,我报了122和120。3、被告人姜XX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我驾驶新阳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靠山村路口处时,路口出来一辆大客车和一辆货车,我躲避大客车,我的车就进入花坛隔离口里和大货车撞上了,我和妻子刘凤珍被甩出去,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时就在医院了。我是早期肺癌,为了治病喝的药酒。4、佳木斯市肿瘤医院诊断书:证实姜XX右肺结核。5、被害人刘凤珍法医鉴定书:证实刘凤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姜XX酒精含量为84mg/100ml。7、卷宗另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姜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汝兴德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晟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