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吉林省图们市。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2月初的某一天,在图们市月宫小区的自家楼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0.7克左右冰毒。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在图们市东光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实际收人民币500元),贩卖给徐某某0.8克左右冰毒。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2月9日中午,在图们市东光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实际收人民币1000元),贩卖给徐某某0.5克冰毒。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2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没收非法所得2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仁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