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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和旭与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凯,和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现住许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旭,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蒋红霞,女,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母。上诉人杨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凯,被上诉人和旭的委托代理人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凯欠原告和旭本金57100元,欠分红25000元,共计77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和旭本金伍万柒仟壹佰圆整,分红贰万伍仟圆整。合计柒万柒仟圆整,2015年6月份先还叁万圆。杨凯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凯出具欠条后,原告和旭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凯向原告和旭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杨凯挪用原告和旭所出资金和应得的分红,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凯支付欠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旭欠款本金及分红77000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杨凯负担。上诉人杨凯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在公司未盈利情况下,被上诉人和旭母亲将上诉人带到西关派出所一小屋里威胁上诉人签订欠条,被上诉人和旭母亲还经常到上诉人家里吵闹,上诉人在威胁下给被上诉人签了欠条。一审判决认定欠条合法有效明显错误。双方的合伙并未盈利,在合伙中产生的债务和亏损14.25万元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2014年7月11日,在西大办事处,上诉人说盈利10万元,我们让上诉人给我们分红,就是按上诉人自己算的分红款给我们,上诉人当时说没钱,就给我们打了欠条,我们没有威胁上诉人打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凯与被上诉人和旭原系合伙关系,在被上诉人和旭退出合伙时,经算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上诉人认为该欠条系其受胁迫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双方合伙期间未盈利,上诉人应承担合伙亏损的主张,因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不一致,且不能推翻欠条内容。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波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