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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萧县。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宿松县公���局刑事拘留,12月1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皖08/81923号变型拖拉机在宿松县韩文路旁顺水湾花园工程项目部倒车时,因装载的钢制脚手架超长,超出的脚手架管将项目部右侧门墩推倒,致使门墩旁的被害人余某受伤,后经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符合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大量失血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和用人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2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08/81923号变型拖拉机在宿松县韩文路旁顺水湾花园工程项目部倒车时,因装载的钢制脚手架超长,超出的脚手架管将项目部右侧门墩推倒,致使门墩旁的被害人余某受伤,后经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符合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大量失血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陈某和用人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萧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陈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甲、曹某、姜某、李某乙的证言,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皖08/81923号拖拉机行驶证,到案经过,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宿松县机动车检测中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余水龙等人出具的谅解书,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萧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