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被告人袁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晨,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水燕平、赵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涟水县高沟镇“第一街大酒店”回家,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沟镇大润发超市门前路段时,撞到行人王某丙。被告人袁某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倒在地上,便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袁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袁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明知发生事故而驾车逃离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袁某返回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属自首行为,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