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0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桂菊与贾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菊,贾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338号原告:程桂菊,女,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告:贾书芬,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桂菊与被告贾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菊、被告贾书芬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桂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贾书芬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追收催要未果。因被告无还款意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300元;支付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分5厘,本金为5300元的利息2179元。被告贾书芬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款,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程桂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24日署名为贾书芬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庭后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程秀菊”。被告贾书芬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程桂菊,而借条上写的是“程秀菊”,不能确定为同一人,不能证明被告曾借原告钱。被告贾书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桂菊又名程秀菊。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程桂菊伍仟叁百元(5300元),利息1.5分贾书芬2014年2月2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因借据上显示利息1.5分,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被告贾书芬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桂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元及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程桂菊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3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书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