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申请人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马安凯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马安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徐少华,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力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自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安凯。再审申请人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坝发电公司)、马安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政管理处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根据《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路灯管理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认定涉案道路经大坝发电公司维修后,市政管理处作为上述条例规定的市政公共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对其管理的路段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据此判决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大坝发电公司是涉案道路的投资建设单位。2.大坝发电公司应当是涉案道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涉案道路负有管理职责。3.市政管理处未接受涉案道路,对涉案道路不负有法定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管理处不是涉案路段的产权单位,故市政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大坝发电公司提供的土地证等证据认定三林巷在大坝发电公司所建小区的土地证规划的范围外,三林巷属于城市道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大坝发电公司2006年自行垫资对三林巷进行了道路改造后,应对道路的养护手续进行移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市政管理处移交了相应的手续,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对马安凯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根据《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路灯管理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认定涉案道路经大坝发电公司维修后,市政管理处作为上述条例规定的市政公共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对其管理的路段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马安凯受伤,其亦存在过错,据此判决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并无不当。综上,市政管理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岳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