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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翟某甲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曾用名翟年菊,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原合肥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聘用工作人员,负责户籍工作,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该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因身患××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松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5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同月18日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松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7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03年期间,翟某甲在得知合肥经开区原习友村要进行拆迁安置登记的消息后,为获取拆迁安置分房,利用其在原明珠派出所从事户籍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将自己以及翟某戊等九人的户口陆续迁至习友村。在明知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情况下,翟某甲通过王某甲将翟某甲户、翟某乙户户口本交至习友村余某甲处进行拆迁安置登记。2004年11月至2005年元月期间,从事拆迁、安置资料登记、初核工作的余某甲在明知翟某甲户等户下人员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拆迁安置分房,利用职务便利,填写了四份《海恒社区安置房购买申请表》,并交给负责习友村拆迁、安置审核工作的副主任、副书记王某乙(另案处理)审批后上报。王某乙在明知翟某甲户等户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拆迁安置房,审核通过上述四份《海恒社区安置房购买申请表》。翟某甲、余某甲、王某乙共骗取四套拆迁安置房。经安徽九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四套房屋共计价值83.817985万元,去除实际安置购买价19.796212万元,差价为64.02177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在合肥经开区原明珠派出所从事户籍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规迁移翟某甲、翟某乙等人户籍,与余某甲、王某乙共同骗取拆迁安置房四套,价值共计64.02177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主要辩护意见是:1、当时户口没有冻结,挂户口的现象很普遍;2、其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迁移户口,并不确定一定能安置到房屋,没有与王华平协商;3、鉴定涉案房屋的价格太高。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翟某甲与王某乙、余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翟某甲在获得福禄园111幢304室安置房时,系从犯;3、鉴定涉案房屋的价格过高;4、系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人翟某甲在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明珠派出所(现莲花派出所)从事户籍管理工作,负责户籍迁移手续办理、户口本打印等工作。2002年至2003年期间,翟某甲在得知合肥经开区原习友村要进行拆迁安置登记的消息后,为获取拆迁安置分房,利用其从事户籍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将自己以及亲戚翟某戊、高某甲、李某甲、翟某乙(原名翟**)、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九人的户口陆续迁至习友村。翟某甲户(包括翟某甲、翟某戊、高某甲、李某甲)和翟某乙户(包括翟某乙、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落户地址“习友村王菲岗67号”、“习友村盛岗头郢61-1号”均为虚假地址。在明知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情况下,翟某甲通过王某甲将翟某甲户、翟某乙户户口本交至习友村余某甲处进行拆迁安置登记。2004年11月至2005年元月期间,从事拆迁、安置资料登记、初核工作的余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翟某甲户和翟某乙户下人员均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拆迁安置分房,利用职务便利,为翟某甲户和翟某乙户填写了四份《海恒社区安置房购买申请表》,并交给负责习友村拆迁、安置审核工作的副主任、副书记王某乙(另案处理)审批后上报。王某乙在明知翟某甲户和翟某乙户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拆迁安置房,审核通过上述四份《海恒社区安置房购买申请表》。翟某甲、余某甲、王某乙共骗取四套拆迁安置房。其中被告人王某乙以翟某甲名义于2005年1月13日骗取福禄园99幢204室,建筑面积86.87平方米,安置时支付5.376656万元,实际骗取8.277744万元;翟某甲于2004年9月27日以自己名义骗取福禄园111幢304室,建筑面积81.52平方米,安置时支付3.888576万元,实际骗取7.684724万元;余某甲以翟某乙户名义于2005年1月20日实际骗取福禄园小区100幢503室,建筑面积123.15平方米,安置时支付8.3783万元;2004年9月24日实际骗取107幢101室,建筑面积40.01平方米,安置时支付2.15268万元。共骗取14.15042万元。2005年被告人翟某甲得知余某甲占有两套安置房后,欲要回安置房,后经协商于2005年9月16日与余某甲达成协议,余某甲支付被告人翟某甲支付6.2万,两套安置房归余某甲所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重新委托合肥市蜀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意见是:福禄园小区99幢204室价格为13.6544万元、111幢304室价格为11.5733万元、100幢503室价格为19.357万元、107幢101室价格为5.3244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合肥市经开区管委会纪工委以开会为由通知其到办公室,在办公室被侦查人员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翟某甲亲属向蜀山区人民检察院退赃6.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将福禄园小区111幢304室退回本院。王某乙亲属将福禄园小区99幢204室退还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置部门;福禄园小区100幢503室被余某甲卖于他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余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翟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视听资料;拆迁安置资料、管委会文件、购房申请表、拆迁通知书、收据、房屋安置登记表、情况说明、房屋出售结算单、楼宇交接书、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翟某甲与余某甲、王某乙不购成贪污共犯及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本身就自相矛盾。翟某甲为了骗取习友村拆迁安置房,利用职务便利,违规迁移户口,后将户口本等证件交至村里,王某乙及余某甲明知翟某甲等人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仍然予以登记上报,三人均有共同的犯意、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侵占四套安置房,依法应构成共同犯罪且不易划分主从犯。故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合肥市经开区管委会纪工委电话通知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合肥市蜀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时,充分考虑到回迁房与商品房的差异,结合当时的实际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与涉案的房屋及相关人员均无利害关系,程序合法,得出的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当时户口没有冻结,挂户口现象很普遍的辩解意见,经查:户口没有冻结不是其犯罪的理由,挂户口现象很普遍更不能表明该现象具有合法性。故此节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在合肥经开区原明珠派出所从事户籍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规迁移翟某甲、翟某乙等人户籍,与余某甲、王某乙共同骗取拆迁安置房四套,价值30.112888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翟某甲退赃款六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三、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禄园小区111幢304室、107幢101室予以追缴,返还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德鸿审 判 员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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