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罗东金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东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东金,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基建办公室副主任,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长泰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清良、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东金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遵照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东金及其辩护人蔡清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及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罗东金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李某的请托,先后两次违规将工程项目投标信息提前透漏给李某,帮助其挂靠的公司中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漳州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室内装修工程。中标后,罗东金先后两次收受李某送款计四十五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车贷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及家庭日常支出。2015年8月5日,罗东金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从厦门国际机场带回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提供被告人罗东金的户籍证明、任职材料及工作职责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东金的供述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罗东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款共计四十五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东金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东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东金在案发前就有投案想法,在办案人员尚未对其进行询问前就以自书方式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罗东金具有自首情节;2、罗东金的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东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罗东金利用其负责建行漳州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施工、室内装修(含消防)工程招标事宜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先后两次违规将工程项目投标信息提前透露给李某,帮助其挂靠的公司中标建行漳州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室内装修(含消防)工程。中标后,罗东金于2009年2月间的一天在漳州市芗城区金冠花园李某的车库内收受李某送款三十万元。2012年1月间的一天,罗东金在漳州市芗城区金冠花园李某的车库内再次收受李某送款十五万元。罗东金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车贷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及家庭日常支出。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罗东金在厦门国际机场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带回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罗东金家属为其退缴赃款四十五万元,并缴交相关款项十五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提供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1、户籍证明、无违反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罗东金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无前科劣迹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员工基本情况表、员工调配介绍信、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罗东金经中共建行漳州分行党委任命担任建行漳州分行基建办公室副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实被告人罗东金所属单位系国有参股公司。4、建行漳州分行基建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建行漳州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施工招标工作报告、招标公告、投标单位签到表、开标会议记录表、招标最低控制价(B)确定表、中标候选人排序表、中标确定函、中标结果公示、建行漳州分行营业办公楼室内装修(含消防)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报告、投标保证金登记表、开标方案、招标K值抽取表、投标密封完整性及投标报价情况确认签名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项目部工程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证实被告人罗东金负责建设银行漳州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施工招标、室内装修(含消防)工程招标事宜。5、车辆信息表、分期付款卡申请表移交表、银行对账单、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罗东金收受四十五万元的资金去向。6、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扣押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罗东金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三十万元。7、归案过程,证实被告人罗东金的到案经过。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东金先后两次受其请托,提前向其透露工程项目招标信息,帮助其挂靠的公司中标建行漳州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室内装修(含消防)工程项目。办公楼工程项目中标后约一两个月,其向被告人罗东金送款三十万元表示感谢。室内装修(含消防)工程项目中标后,其于2012年初向被告人罗东金送款十五万元表示感谢。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东金曾受李某的请托,提前向李某透露工程项目招标信息,帮助李某和其挂靠的公司中标建行漳州分行办公楼室内装修(含消防)工程项目。之后,李某经手向罗东金送款十五万元表示感谢。10、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代丈夫罗东金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东金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2、被告人罗东金的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底、2011年底先后两次接受李某的请托,提前透露其所负责的建行漳州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室内装修(含消防)工程项目招标信息,帮助李某挂靠的公司中标上述工程项目。2009年2月,李某向其送款三十万元感谢其帮忙中标营业办公楼工程项目。2012年1月,李某向其送款十五万元感谢其帮忙中标室内装修(含消防)工程项目。其均予收受。(二)被告人罗东金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产收据、保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东金已经退缴全部赃款四十五万元,并缴交相关款项十五万元。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建行漳州分行出具的工作表现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东金工作表现一贯良好;2、福建日报营业办公楼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图已经公开,根据施工图对照相关规定可以确定相应工程项目施工人的资质要求;3、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证实根据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对建筑企业资质的规定,涉案工程的投标资质要求与法律要求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工作表现情况说明不能作为量刑依据;监理招标公告并非施工招标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的资质等级要求应以建行漳州分行会议纪要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款共计四十五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四十五万元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东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全部犯罪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东金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东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罗东金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罗东金系被办案人员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非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罗东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东金具有自首情节及请求对罗东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东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媛媛审 判 员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严亚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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