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肖建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明,男,生于1964年2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413117。辩护人方莎,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1190831。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吴柳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明及其辩护人王志高、方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肖建明驾驶号牌为鄂J×××××的客车行驶至团风县回龙山镇漫水桥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打滑,客车失控撞倒对向由吴某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建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肖建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建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并愿意在我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建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早上7时20分许,被告人肖建明驾驶号牌为鄂J×××××的客车行驶至团风县回龙山镇漫水桥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打滑,客车失控撞倒对向由吴某驾驶的电动车,导致被害人吴某(女,殁年53岁,团风县回龙山镇人)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建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建明主动拔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以要求被告人肖建明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建明事后与被害人亲属王建国、王铁柱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王建国、王铁柱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3、归案情况说明。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上书证证实①被告人驾驶的鄂J×××××的客车系挂靠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华东客运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并以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②事故发生现场图。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④主动打报警电话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和无其他违法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2月2日早上6时许,肖建明驾车因路面结冰,车速过快,导致车失控撞向路左边与相向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经过。(三)被告人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2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肖建明因路面结冰打滑驾车撞人事故发生的经过。(四)鉴定意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五)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具体情况。(六)电子数据证实鄂J×××××车(车内外监控视频光碟)在2016年2月2日早上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辩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建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建明事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国正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雷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甜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