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庆光与扈红梅、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光,扈红梅,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63号原告:杨庆光,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林文结、丘丽琳,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扈红梅,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被告:于龙,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原告杨庆光诉被告扈红梅、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光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红梅、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光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扈红梅与原告在中山市东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扈红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还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扈红梅出借了40000元,但款项出借后被告扈红梅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于龙作为被告扈红梅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扈红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2.借据;3.收据;4.转账凭证。被告扈红梅、于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杨庆光(甲方、出借人)、被告扈红梅(乙方、借款人)与被告于龙(丙方、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流资补充向甲方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乙方应于每月10日内支付利息,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息;乙方应于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扈红梅支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扈红梅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扈红梅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扈红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扈红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扈红梅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龙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扈红梅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扈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庆光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扈红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杨庆光已预交),由被告扈红梅、于龙负担(被告扈红梅、于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杨庆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