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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江东村8号202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5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秦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从曾某携带的红色包内查获0.8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江东村8号202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5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秦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曾某携带的红色包内查获0.8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上述两袋冰毒中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曾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秦某的证言,曾某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14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当面称量记录,当场检查笔录,曾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黄某、秦某辨认曾某笔录及照片,曾某指认称量毒品、毒资、尿液检测结果照片,秦某指认称量毒品及购买毒品地点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永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