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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某、胡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老灯”),农民。2009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6年3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6年4月2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胡某甲经事先共谋,在临海市括苍镇大岭村胡某丙所有的美时工艺品厂内窃得铜制模具17个;后被告人林某趁被告人胡某甲外出取电动三轮车之际,又单独一人窃得铝板5块。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铜制模具价值人民币25783元,上述铝板价值人民币2123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胡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中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胡某甲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二名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功证明及相关材料,证人杜某、胡某乙、张某、何某、杨某、马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甲盗窃的数额等,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因犯罪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