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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永胜与袁淦民、浙江新屹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胜,袁淦民,浙江新屹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3民初644号原告:陈永胜,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被告:袁淦民,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浙江新屹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德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王叶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永胜诉被告袁淦民、浙江新屹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袁淦民、浙江新屹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德分公司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原告不能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因此本案的被告不明确,无法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退还原告陈永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楠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