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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诉被告张喜波、顾超、任向鸟、赵兵兵、陈新喜、王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张喜波,任向鸟,赵兵兵,顾超,陈新喜,王红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10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15号。负责人:王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张喜波,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生。被告:任向鸟,女,汉族,1984年4月23日生。被告:赵兵兵,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生。被告:顾超,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生。被告:陈新喜,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生。被告:王红玲,女,汉族,1970年3月1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诉被告张喜波、任向鸟、赵兵兵、顾超、陈新喜、王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喜波、任向鸟、赵兵兵、顾超、陈新喜、王红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喜波、任向鸟、赵兵兵、顾超、陈新喜、王红玲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张喜波、任向鸟、赵兵兵、顾超、陈新喜、王红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丁战芳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