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军诉被告李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李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59号原告王红军,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慈圣镇张桥村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杰,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建设一路**号附*号。原告王红军诉被告李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远刚、王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杰将张家口市怀来县天润园小区的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王红军与白海超,工程的内容包括小区木工模块、部分钢筋工程、砼工程以及架子工程。后被告李杰与原告王红军以及白海超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约定剩余的工程款为58000元,结算单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31日,另外,原告王红军与白海超约定工程款为每人一半,现在李杰已经将属于白海超的29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但是属于原告的2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但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29000元。被告李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结算单1份。2、白海超证明1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能证明原告王红军与被告李杰及案外人白海超签订工程结算单,约定剩余工程款58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31日,现被告已支付白海超29000元,欠原告29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杰将怀来县天润园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王红军与案外人白海超,后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58000元,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白海超29000元后,欠原告王红军29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经结算,被告欠5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被告支付了案外人白海超29000元,欠原告29000元一直未付。本案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军工程款29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赵根生审判员 卢卫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