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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神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丹、刘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神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丹,刘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845号原告衡阳县神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丹,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卫,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神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通汽车租赁公司)为与被告刘丹、���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神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炬、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刘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通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丹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丹在原告处租赁一部车牌号为众宝来小轿车一辆,车辆每日租金为280元,原告向被告刘丹预收押金3000元,如发生了因承租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承租方必须承担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及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费用,同时还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按购车金额30%计算),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交付了汽车,被告刘丹交纳了3000元押金。被告刘丹租车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所租赁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刘卫驾驶。2016年1月4日4时48分左右,被告刘卫驾驶租赁的汽车在省道315线衡阳县西渡镇英陂车站门前路段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1月4日作出第43042132016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卫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一切损失。租赁车辆后被送至衡阳县平安之诚一站式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32452元,2016年3月10日车辆维修完毕后才由修理店将车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在此期间对事故及车辆不闻不问。另,由于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了拖车费300元,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路牌维修工程费用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被告刘卫无证驾驶为由拒赔。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车款及经济损失54192元,赔偿原告车辆加速折旧费37890元,合计92082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神州通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租车合同、验车单及被告刘丹驾驶证、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①、被告刘丹于2015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租赁宝来小车一辆;②、被告刘丹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原告尽到了基本审查义务;③、车辆租金为280元/天;④、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赔付外的责任和损失的,如损失在3000元以上承租方承担;⑤、车辆在承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如损失在3000元以上承租方应承担30%的车辆加速折旧费;⑥、车辆发生事故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费由承租方承担;⑦、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权利义务;⑧、车辆交付被告刘丹时车况良好;证据2、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42132016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2016年1月4日4时48分,被告刘卫驾驶宝来小车在省道315线衡阳县英陂车站门前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花坛内路牌受损;②、被告刘卫未规范操作、文明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被告刘卫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①、被告刘卫自认驾驶被告刘丹所租赁的原告的车辆,因操作不当于2016年1月3日晚上(1月4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②、被告刘卫承诺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一切损失;证据4、衡阳县交警大队对刘丹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被告刘丹以自己的名义代被告刘卫在原告处��赁宝来小车;②、租车后被告刘丹将车交付给被告刘卫使用;③、被告刘丹在租车前没有审查被告刘卫是否持有驾驶证;④、被告车辆于2016年1月4日凌晨在西渡英陂汽车站发生交通事故;⑤、被告刘卫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证据5、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为被告刘卫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花坛内路牌受损,原告赔偿了交通路牌维修费用4000元;证据6、衡阳市地税局税控发票1份,拟证明因为被告刘卫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了拖车费300元;证据7、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价格认定协助书》及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刘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受损部分维修价格为32452元;证据8、衡阳县平安之诚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发票、证明各1份,拟证明①、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由衡阳县平安之诚一站式服务中心维修;②、车辆维修费用为32452元;③、租赁车辆一直到2016年3月10日才维修好,由修车店将车辆还给原告;证据9、太平洋保险公司���险单及拒赔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①、湘D5Y7**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行购买了保险;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拒赔;③、拒赔的原因是因为驾驶人无证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10、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1份,拟证明①、车辆的基本信息;②、车辆于2014年3月2日购买,价格为126300元。被告刘丹、刘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丹与被告刘卫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刘卫向被告刘丹借车开,被告刘丹持自己的驾驶证、身份证在原告神州通汽车租赁公司处租赁宝来小车一辆,当日,原告与被告刘丹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丹在原告处租赁一部车牌号为大众宝来小轿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3月2日购买,价格为126300元),车辆每日租金为280元,原告向被告刘丹预收押金3000元。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承租方不得有转租、转借等行为”;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租赁车辆因出险事故造成损坏的,根据车辆损坏程度,承租方在车辆修复时一次性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其中车辆损失在3000元以上的按30%收取。出险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费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汽车,被告刘丹交纳了3000元押金。被告刘丹租车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所租赁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刘卫驾驶。2016年1月4日4时48分左右,被告刘卫驾驶租赁的汽车��省道31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西渡镇英陂车站门前路段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第43042132016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负全部责任。并经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受损部分维修价格为32452元。被告刘卫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一切损失。受损车辆被送至衡阳县平安之诚一站式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32452元,2016年3月10日车辆维修完毕后才由修理店将车交付给原告。被告刘丹租赁原告车辆共9天(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4日)应付租车费252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有:花费维修费用32452元;修车停运共66天(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10日),按每天280元计算,共计18480元;原告代付了拖车费300元并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路牌维修工程费���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原来车辆加速折旧费,由购车价(126300元×30%)37890元变更为按车辆修理费用32452的30%计算为9735.60元;合计6496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被告刘卫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车款2520元及经济损失64967.6元,合计67487.6元减除被告刘丹预付押金3000元,尚应付64487.6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刘丹在原告处租赁汽车,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被告刘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所租赁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刘卫驾驶,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卫虽不是承租人,但该事故是因其而起,并书面承诺愿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一切损失,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本案引起讼争,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除应如数支付原告租金,还应共同赔偿原告为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将原来车辆加速折旧费,由购车价(126300元×30%)37890元变更为按车辆修理费用32452的30%计算为9735.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将此车在修理期间停运共66天,明显超过汽车修理行业正常的修理时间,因修车时间过长,造成损失的扩大,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故对原告将该部分损失全部由二被告承担的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丹、刘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刘卫应共同如数支付原告衡阳县神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2520元(已预付的3000元押金从中抵减);二、被告刘丹、刘卫应共同赔偿原告衡阳县神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32452元;修车停运损失9240元;原告代付了拖车费300元并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路牌维修工程费用40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9735.60元;合计55727.6元;以上款项相抵后,共计55247.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衡阳县神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71元,由原告衡阳县神州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88元,被告刘丹、刘卫共同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