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赣州嘉源典当有限公司与江西浩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吕常昭典当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浩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嘉源典当有限公司,吕常昭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浩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埠头乡。法定代表人:张明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桓宾,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嘉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31-1号。法定代表人:陈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吕常昭,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住xxx。再审申请人江西浩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赣州嘉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吕常昭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浩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浩森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嘉源公司没有向浩森公司支付当金和借款,没有向吕常昭支付《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款,吕常昭没有向浩森公司支付1900万元借款《转款凭证》,嘉源公司没有对其提供的《江西浩森制药有限公司向吕常昭借款1900万元的情况说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三、原判决超出了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将嘉源公司归还“典当借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归还“受让债权”借款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嘉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四、由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相应错误。嘉源公司、吕常昭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嘉源公司与吕常昭所签订,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司法鉴定意见、浩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浩森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浩森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源公司与浩森公司之间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而仅为借款关系,二审法院根据嘉源公司与浩森公司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判决浩森公司按借款利率向嘉源公司支付利息,不支持嘉源公司关于支付典当息费等主张,并未超出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依法保护了浩森公司的合法权益,浩森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超出了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浩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浩森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德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