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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858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2011年生育次女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打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虽经家人亲友多次调解,仍未能使双方和好,导致双方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2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依法审理,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确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驳回离婚请求的判决仍未能使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且双方至今仍是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及其女儿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015)舞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睢县河集乡陆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3年11月份在睢县河集乡陆屯村居住至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过审理,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关键。在婚姻家庭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本应珍惜双方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以至于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危机。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改善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至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感情是否能够改善持放任态度,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要求女儿刘某乙由其抚养,女儿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当,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长女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次女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新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