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晓嵩与陈凯歌、王进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嵩,陈凯歌,王进秀,XX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086号原告陈晓嵩,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歌,个体户。被告王进秀,个体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夫凤,个体户。被告XX果,教师。原告陈晓嵩诉被告陈凯歌、王进秀、XX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陈凯歌、王进秀委托代理人陈夫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嵩诉称,被告陈凯歌、王进秀系夫妻。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凯歌以在上塘兴办纯净水加工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半年,前五个月利息是30000元,故将利息打入本金形成180000元借条,每月偿还利息6000元,第6个月利息6000元,加上本金150000元,故借条约定2014年5月26日一次性偿还15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XX果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凯歌、王进秀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XX果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凯歌、王进秀辩称,借款本金属实,月利率4%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XX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凯歌、王进秀向原告陈晓嵩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半年,被告将半年利息计入本金形成180000元借条。被告XX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月向被告XX果主张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晓嵩与被告陈凯歌、王进秀、XX果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期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超出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XX果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自认其于2015年1月份向被告XX果主张保证责任,该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被告XX果保证责任,故被告XX果不应对该笔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歌、王进秀偿还原告陈晓嵩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晓嵩对被告XX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凯歌、王进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