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有根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景德镇邢洲瓷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有根,景德镇邢洲瓷业有限公司,李旺兴,李荣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叶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根。委托代理人金观堂,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祖华,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邢洲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陶瓷工业园区名坊园。法定代表人祈春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旺兴。委托代理人缪飞翼,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武。委托代理人高清华,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浮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浮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浮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浮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余 佳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盛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